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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瀚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109年度臺上字第46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59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0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5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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