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上訴)判罪處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99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8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41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0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4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