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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袁維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維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維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04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6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04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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