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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惠珍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惠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惠珍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同法第39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構成家庭暴力罪,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1901號函暨所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花蓮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建議受刑人未來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輔導教育,而未認受刑人未來顯無必要接受處遇)、個案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堪認受刑人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又本案被害人已死亡,別無其他被害人,參以受刑人所為本案之動機(不耐被害人吵鬧)、所施以暴力行為之嚴重性、人格特質所顯現之潛在危險因子,及受刑人於出監後,將居住戶籍地址(家庭成員接納受刑人返家,且該址不會接觸到被害人家屬)等情,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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