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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維忞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曾維忞(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至9,即告訴人林○治(下稱林○治)因相信聲請人之專業能力,長期委託聲請人處理土地地目變更及開發事宜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施○妃(下稱施○妃)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聲請人索取發票之電子郵件截圖、吳○君於103年3月26日寄予林○治等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林○治之電子郵件帳戶搜尋,所搜獲之32封電子郵件、證人吳○君於103年4月27日所繕打之會議紀錄、施○妃所寄送內容有「非常抱歉把你賣了」之電子郵件、施○妃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分別以電話傳送之訊息等,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何況施○妃已自承本件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本件開發案)之原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向聲請人表明欲撤回刑事告訴,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可證明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確實因取得台灣○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公司)所支付之契約價金,而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
且此筆款項早在102年12月30日即已支付,聲請人並無預見將來會有訴訟,而做虛假交易流程。
且縱未能證明○新公司與○治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為真正,然由其他間接事實,如本件開發案之地目變更代理人、發票開立等,應足以推認○新公司與○治公司間確有締約之事實,且施○妃業將本件開發案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匯予聲請人,倘雙方未簽署乙合約書,施○妃豈會任意將此鉅款匯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施○妃、林○治在原確定判決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民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㈢基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02年5月3日與施○妃簽訂「服務合約書」且有拍照。
而○圃公司並未授權聲請人代表○圃公司與○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均係出於偽造,聲請人並自施○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即服務費共700萬元,嗣聲請人於偵查中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之事實),證人施○妃、林○治、吳○君(施○妃之助理)、張○珍(○圃公司協理)、鞏○安、楊○榕(○圃公司副總經理)、王○惠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前3人均證稱102年5月3日係與○圃公司簽約,簽約當天聲請人即出示授權書並拿出「甲合約書」,並拍照,且○治公司之公司章只有一個,並未與○新公司簽訂「乙合約書」;
後4人均證稱「甲合約書」不是○圃公司簽訂的合約,該契約書上○圃公司及鞏○安之印章亦非該公司大小章等語),佐以卷附「甲合約書」、「乙合約書」、雙方簽立「甲合約書」時之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治公司會議紀錄、○治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施○妃與聲請人於簽訂「甲合約書」後,2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圃公司及○新公司之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卷附「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以及102年5月3日聲請人與施○妃簽約後所拍攝照片經放大後與「甲合約書」及「乙合約書」比對結果,顯示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吻合。
兼衡○新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關於土地開發及景觀規劃設計等業務,而聲請人既非○圃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有代表權之職員,卻利用○圃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施○妃聯絡,並自稱獲得○圃公司授權且交付「專案授權書」及○圃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予施○妃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冒用○圃公司名義偽造「甲合約書」,及冒用○治公司名義偽造「乙合約書」,並持之行使以詐騙前述服務費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想像競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復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所有之○新公司確曾於102年12月30日開立金額140萬元之發票予○治公司,此發票金額亦呈現於○新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欄位內,○新公司也已繳納此筆營業稅額,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且施○妃業將本件開發案之服務費用700萬元匯予聲請人,倘○新公司與○治公司間未簽署乙合約書,施○妃豈會任意將此鉅款匯予聲請人」、「提出再證4、5、6,主張本件開發案中,與○治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及實際從事開發工作者為聲請人(或其所有之○新公司),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之必要」、「提出再證7,主張依證人吳○君於103年4月27日所繕打之會議記錄,可知聲請人並未詐騙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圃公司,告訴人自始知悉○圃公司無法成為履約之當事人」、「提出再證8,施○妃寄予聲請人內容有「非常抱歉把你賣了」之電子郵件,主張施○妃曾坦言出賣聲請人」、「提出再證9,施○妃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分別以電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主張施○妃向聲請人表達本件開發案所衍生刑案,係因施○妃自身過錯所造成,故欲撤回刑事告訴,足證聲請人無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再審),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從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不合。
㈢又聲請人所提再證三中之101年7月17日土地繼承顧問合約、委託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101年9月7日授權書(本院卷第95頁)、101年12月13日會議及協商報告書(本院卷第96頁),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並提示、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6頁),已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上開證據與再證三之101年8月7日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等件綜合觀察,至多僅能證明林○治曾於101年7月17日委託聲請人辦理林○治得合法繼承第三人林○東所遺不動產遺產事宜,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稱「林○治長期委託聲請人處理土地地目變更及開發事宜,足見林○治相信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始與聲請人締約,並將700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帳戶」云云,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干係,自無從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但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任何參酌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本件刑事案件有關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含移送民事庭後改分之民事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依憑「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含移送民事庭後改分之民事判決)」此另一裁判。
則原確定判決既非以聲請人所指之民事判決為其憑據,嗣該民事判決之結論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判決駁回施○妃、林○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亦不生原確定判決所憑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此再審事由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核與該款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依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屬顯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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