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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誌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呂紹誌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11、112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據以判斷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110年6月16日係在○○○○○○○○○○○○服役等情,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0年10月27日後臺東管字第1100006593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其於本案發生時(109年12月5日)具有軍人身分,而其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R000-A1090108(即原判決所稱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故本案判決書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或告訴人。
四、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若日後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並不相識,並無任何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如廁之際,在本案酒吧男廁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應予嚴懲;
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並未對告訴人有彌補行為,難認有悔改之意,自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外銷場受雇從事釋迦買賣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未婚妻均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
㈡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法院量處較輕刑度(本院卷第92、93、116頁),惟稽其認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連最初達成之和解共識60萬元都反悔不履行,且經透過辯護人與其電話聯繫亦置之不理(本院卷第118、119、137、139頁),嗣經本院再開辯論,欲瞭解其未能履行之真正原因,然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26日準備期日及同年9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61、179頁),欠缺解決問題及彌補過錯之誠意,實難僅憑其於本院承認犯行乙節,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且於偵審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⑴關於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按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為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9點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發生口角,為報復告訴人,因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固無足取,然與無差別、隨機犯案,以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顯然有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反社會傾向顯著,故得否以此為由,對被告再加重量刑,似難為無疑。
⑵關於犯罪手段部分:按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
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量刑要點第10點立法理由參照)。
查依據告訴人所述及監視器勘驗過程顯示,被告侵害告訴人時間約2分鐘左右,告訴人係受有背部、尾椎、後頸部紅腫等傷勢(警卷第11頁),難認有較嚴重的傷害。
從其犯罪時間、方式及本案係因2人一時口角,為報復告訴人因而為本案犯行來看,尚難認被告有縝密犯罪計畫,且犯罪手段殘忍,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加重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⑶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部分:按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參照)。
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惟審酌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至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得憑此減輕其刑。
②被告自白犯行時,於一定條件下固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但被告否認犯行本身,由於涉及其防禦權行使,得否單憑此點作為加重(不利)量刑因子,似尚難認為無爭論。
又從否認犯行本身固或非不得推認被告反省悔悟心不足,而難為其有利之量刑。
但就本案來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致歉,得否認為被告毫無反省悔悟之心,須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無疑。
⑷關於量刑趨勢部分:①按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量刑要點第18點定有明文。
②查依告訴人所提量刑建議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7月至9月(本院卷第123頁),然查該量刑建議區間未完整(完全)審酌刑法第57條等量刑因子(如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於前提因子未完全一致前提下,自難無條件移植量刑建議區間,故以量刑建議區間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本件個案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未有違誤欠當之處,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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