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軍聲再,1,202307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朱修平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第18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即高等法院判決、裁定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抗告第三審法院,本院前次駁回抗告裁定亦已敘明。

二、查: (一)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和判字第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沒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 1月8日以93年高判字第173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4 年1月31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犯罪及發覺時既均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修正 前軍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並得依同法 第18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 ,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668號裁定業已指明原確定判決係屬高 等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抗告人指 稱其現非在職軍人,本件無軍審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6項、 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適用,其仍得提起抗告等語,與上開 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而原確定判 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再 次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