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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理由狀(如附件)。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33條規定: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1)按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 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同條第6項規定:「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此 時高等軍事法院即屬此類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 法院則屬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不得再 上訴於最高法院。
(2)依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軍審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 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 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 ,得依刑訴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
(3)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 ,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 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957號裁定)。
2、查:(1)聲請人前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提起公 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收 集國防秘密罪,以93年和判字第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及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以9 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高高軍法院17 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下稱本院1號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1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軍審法第181條第5、6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
(2)本院1號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1號判決聲請再審(見附件),顯已 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縱聲請人係對高高軍法院1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對該判 決應無管轄權:1、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1)次按軍審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 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 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 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 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 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 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 ,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 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 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 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 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 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 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 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 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 、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 區域一覽表』所列。」
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 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 ……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 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 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 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 轄;
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 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三、本 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 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 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聲字第136號裁定)。
(2)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訴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 第604號裁定參照)。
2、查依司法院102年11月21日函文可知,關於再審案件:(1)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 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上訴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即首先依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為初審軍事法院或上訴審軍事法院為基準,畫定對應之 法院審級(〈普通〉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
(2)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 關)者,則應由該管高等法院審級管轄。
至於決定具體受 理再審案件之該管法院(高等法院或各分院),則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所屬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抗字第1658號裁定參照)。
3、查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2年平訴( 三)字第622號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為「花蓮航空指 揮部作戰組」,駐地為「桃園縣○○鄉」,嗣於102年7月1日 更銜為「海軍反潛航空大隊」,現駐地為「高雄市○○區」 ,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2年5月8日國海督法字第 1120031347號函置於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卷第93至9 5頁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以起訴書 所載聲請人所屬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就附件其他陳述之說明:1、聲請人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即現役軍人),自應 依修正前軍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並得 依同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提 起上訴,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668號裁定業已指明原確定判決 係屬高等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 請人以其「現在」未具有軍人身分,主張依憲法第9條規定 不受軍事審判,徒憑己見認本件無軍審法第181條第5項及 第6項之適用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2、依前述(一)1及(3)說明,高等軍事法院對於宣告有期徒刑 之案件,係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則屬終審法院,案件 一經高等法院裁判,即屬確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 亦即高等法院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
當事人對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有罪判決,固得依刑訴法第421條 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然該第二審法院判決係屬 有罪之實體判決,與前揭依軍審法第181條第5、6項規定, 高等法院裁判係終審法院程序判決,迥然不同。
查本院1號 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聲請人縱依刑訴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管轄法院應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高高軍法院,依修正後軍審法規定及前 揭司法院102年11月21日函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詳前述( 二)3),聲請人對軍審法第第181條第5、6項規定及前揭司 法院函文置之不理,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非適法。
3、另最高法院從未就高高軍法院173號判決、本院1號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或再審,聲請人陳稱「最高法院裁定繳(應係『 發』之誤植)回從未審判再審之當事人之案件,管轄權歸責 曾經審判原審法院,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承擔法定再 審事實」等語,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4、高高軍法院173號判決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實體判決,本院1 號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一經本院裁判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亦即本院為本案之終審法院),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自不得對終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訴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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