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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
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觀諸其提出之再審理由狀所載「再審抗告人係劍指..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乙事...莫在提起本案件與駐地法院及高等法院相牽連...並非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其裁定不服即提出再審」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對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另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所指明,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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