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金上訴,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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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第8號
    第9號
   第10號
第1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芝郡


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79、89、105、1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5884、5980、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芝郡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芝郡因輕度智能不足、持續性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依己身智識及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足使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其無正當理由,僅係提供網銀帳密及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即可獲取分紅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手段,詎其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許瑋皓」、「定宇」、執行長「正宏」(上開3暱稱均為林奇儒所使用,以下統稱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至17日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嗣詐騙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轉入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張芝郡再依詐騙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楊育銘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樊家怡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靖婷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統稱約轉帳戶),以及於附表所示「轉出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匯入詐騙成員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約轉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薩宜子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于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賴宥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洪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楊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芝郡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上訴7卷一第98、99、362頁,金上訴7卷二第4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上訴7卷二第45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捨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金上訴7卷一第99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Omi」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理財專員「許瑋皓」,雙方交往並論及婚嫁,「許瑋皓」介紹認識自稱同為理財專員「定宇」及執行長「正宏」,並要伊申辦中信帳戶網銀帳密,匯入中信帳戶款項可作為2人結婚基金,復要伊將中信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執行長「正宏」及設定約轉帳戶,並依指示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約轉帳戶,伊認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許瑋皓」所有,並不知詐騙成員係實行詐欺及洗錢等語。
 (二)經查:
1、中信帳戶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申辦,並提供中信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詐騙成員嗣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轉入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再依詐騙成員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以及於附表所示「轉出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匯入詐騙成員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約轉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依詐騙成員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轉匯中信帳戶內款項至約轉帳戶等行為,以下統稱系爭洗錢行為)等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34卷第119至125、218頁,金上訴7卷一第99至102頁,金上訴7卷二第64至6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見2300警卷第9至11、6427警卷第24至53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98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35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38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20726116號函、王靖婷、樊家怡及楊育銘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等附卷可憑(見金上訴7卷一第197、199、371、373、381、383、387、389、399至403、415至419、449至4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詐騙成員有犯意聯絡:
(1)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成員係行騙及洗錢等語;辯護人援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金上訴7卷一第473至482頁,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辯稱:審酌被告經驗及能力,遇事又無旁人協助,為系爭洗錢行為係處於完全欠缺識別違法能力,非僅顯著降低,應無故意等語(見金上訴7卷二第64、66頁)。然查: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判決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②於金融機構開設網銀帳戶,取得網銀帳密,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網銀帳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網銀帳密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網銀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網銀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0年以上(見2867偵卷第61頁),復曾使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及花蓮二信帳戶(見6427警卷第3頁,金上訴7卷一第104頁),參以其有辨識網路上交友之能力、其與執行長「正宏」之應對並未有何異常(詳後述)等情,非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智識、與人相處應對及辨識事務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上情,知悉系爭洗錢行為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辯護人以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個案自小發展緩慢、家中生活自理能力、在外社交能力、學業表現、工作能力等均受限」而認被告並無預見上情等語,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能力僅係較低於一般常人,並非全無上揭智識及社會經驗,所辯尚非可採。
③被告從未見過「許瑋皓」、「定宇」、執行長「正宏」等人(見2867偵卷第60頁,金上訴7卷一第102頁),復不知其等真實身分(見金訴34卷第219、220頁),僅聽聞過使用上開暱稱之林奇儒聲音(見金上訴7卷一證物袋〈下稱本院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056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且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在網上認識「許瑋皓」,並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金訴34卷第77至89頁,金上訴7卷一第99頁),旋於同年月10日至17日即申辦中信帳戶,並為系爭洗錢行為,其在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包含查證「許瑋皓」、「定宇」、執行長「正宏」以及「StoneX」等人真實姓名等身分、任職之理財公司等),竟於2週短期時間,對「許瑋皓」等人在無認識及信賴基礎下,為渠等為系爭洗錢行為,形同為陌生人充當「車手」,所辯其係因「『許瑋皓』說這樣做對於我們的結婚基金有幫助」等語(見2867偵卷第60頁),尚難盡信。
④詐騙成員固有傳送「許瑋皓」身分證予被告(見金訴34卷第91頁),然被告供稱:「我不能確定身分證翻拍是不是他冒用的」(見2300警卷第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也有玩其他交友軟體,有人會放假照片,我很怕他也是這樣」(見金訴34卷第211頁),可徵被告對網路上交友之真實性亦有相當警覺度,足見其非全無辨識交友能力,然其在不能確定「許瑋皓」所傳送身分證是否冒用他人,彼此無認識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豈會隨意且匯入大筆金額至中信帳戶,被告尚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且知交友軟體不可盡信,猶仍為「許瑋皓」實施系爭洗錢行為,可徵其可預見「許瑋皓」係利用其申辦中信帳戶為系爭洗錢行為,是其所辯:其因「許瑋皓」有傳照片而相信「許瑋皓」真有其人,「許瑋皓」表示要存結婚基金入中信帳戶,並會來與其結婚等語(見金訴34卷第212、218頁),亦非可採。
⑤細繹被告與執行長「正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2867偵卷第65至67頁),執行長「正宏」要求被告自中信帳戶匯出款項,被告回稱「執行長不好意思...當初說的分紅執行長的意思是?執行長謝謝(雙手合十手勢圖樣)」,執行長「正宏」表示「妳說看看,申請出款完成了嗎?」、「喔,不好意思要先談好分紅再去申請出款」、「妳說看看,分紅的部分妳有什麼想法」,被告回稱「辛苦執行長」,執行長「正宏」表示「我預設應該是3%,57萬左右妳覺得呢?」,被告回稱「執行長不好意思(笑臉圖樣)...芝芝只是一般小職員工一個月才賺兩萬元...我跟瑋皓也有想結婚!希望執行長可以幫忙芝芝(雙手合十手勢圖樣)」,執行長「正宏」表示「要結婚了?」,被告回稱「是,執行長」、「執行長謝謝(雙手合十手勢圖樣)」,執行長「正宏」表示「那這樣好了,5%也就是90萬左右,多的2%就當作我給妳們結婚的紅包」,被告回稱:「好的,執行長謝謝你」、「感恩執行長(雙手合十手勢圖樣)」,除見被告之應對並無異常外,甚在執行長「正宏」要求其轉匯款項時,要求執行長「正宏」先說清楚「當初說的分紅」,更於執行長「正宏」表示「多的2%就當作我給妳們結婚的紅包」,旋表示感謝,可見被告為詐騙成員為系爭洗錢行為之目的係為賺取分紅,且從其只僅須負責簡單之提供中信帳戶網銀帳密及轉匯款項,即可分紅獲取90萬元鉅款,可見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應係與犯罪相關之不明款項,轉匯行為應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難以「我那時候生病,所以沒想這麼多,想法比較單純」等語(見金訴34卷第213、214頁)搪塞卸責,且若中信帳戶內款項確如被告所稱係「許瑋皓」所有並作為其2人結婚基金(見金訴34卷第122頁),何以其又要求執行長「正宏」對「許瑋皓」與其結婚款項分紅,亦見其所辯:其認為中信帳戶內款項為「許瑋皓」所有等語,顯相矛盾,尚非可取。
⑥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許瑋皓」、「定宇」、執行長「正宏」等對話紀錄(見2867偵卷第63至70頁,金訴34卷第77至97頁),上開人等均從未表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為「許瑋皓」所有,且被告亦供承:「(問:對方有無告知你會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有,但我不知道這些款項來源」(見2867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認為中信帳戶內款項均屬「許瑋皓」所有等語,尚難驟信。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破獲詐騙集團時,發現詐騙成員尤威仁手機中留存被告之證件、銀行帳戶照片及對話紀錄,尤威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只有詐騙銀行帳戶而已」(見本院證物袋內職務報告、尤威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然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洗錢行為,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預見,尚難以尤威仁上開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⑧末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再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兼備有責性,即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而故意犯的罪責(有責性)要素,包括責任能力(行為時的年齡,或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意的罪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禁止與誡命的敵對或漠視的心態,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罪責非難)、不法意識(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係違背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不相一致,即具不法意識)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亦即,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欠缺或顯著降低,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查被告對系爭洗錢行為,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行為,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具有犯罪之故意,至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持續性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屬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罪責(詳後述),尚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辯護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欠缺辨識違法能力,應無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2)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不論被告是否認識詐騙成員,依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要求分紅3%不法利益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顯係配合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等,均無礙其與詐騙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新增訂之洗錢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13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既有參與詐騙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復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詐騙集團固有數人,然被告供稱「感覺是有些暱稱是在扮演多個角色」(見本院證物袋內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含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已有認識,又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1至6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再按洗錢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縱附表編號5、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係同時轉匯至約轉帳戶,然係分別侵害被害人李芋婷、黃于真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因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見金訴34卷第75頁),經本院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其於系爭洗錢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從被告之個案史(家庭評估、社會功能評估〈人際互動、工作情形、日常生活功能〉)、會談內容(疾病史、工作史、物質使用、暴力史、自殺/自傷史)、精神科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等,診斷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鑑定結果略以:「於犯行當時應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顯有不足』之程度。」(見金上訴7卷一第473至481頁),本院審酌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系爭洗錢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系爭洗錢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基於感情信賴,疏未提防而為系爭洗錢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為圖取詐騙成員應允3%分紅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良善,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係提供1個中信帳戶、設定3個約轉帳戶,使中信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方便且大額轉匯而隱匿去向及所在,其本身已成為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騙成員彼此分工,然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3)被害人等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5萬4,000元,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金上訴7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5)被告雖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6)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金訴34卷第223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然罹有前述疾病,雖非全無社交等智識及社會經驗,然較低於一般常人,量刑時難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7)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支應(見金訴34卷第223頁)等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等尚可,量刑時難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6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雷同(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就洗錢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復衡酌附表6罪所侵犯之財產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附表6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沒收:
(1)詐騙成員固應允被告3%分紅,然被告堅稱其未取得報酬(見金上訴7卷一第10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系爭洗錢行為而收取詐騙成員所交付報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難宣告沒收。
(2)按犯洗錢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遭被告轉匯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難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轉匯款項。
三、退併辦部分: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2274、4105號案件(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嗣詐騙成員對被害人「張昱晴」、「賴秀育」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7日12時45分、同日13時37分匯款1,000元、2萬6,000元入中信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匯罄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
 (二)惟被告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縱其因使用同一中信帳戶致被害人「張昱晴」、「賴秀育」受騙匯款,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騙成員數次行騙本案被害人等6人、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2人,均係分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難認本案與併辦意旨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表(除編號3、6詐騙時間為110年外,其餘時間〈含轉入及轉出中信帳戶時間〉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入中信帳戶時間/金額
轉出中信帳戶時間/金額(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賴宥蓁
詐騙成員於2月中旬佯稱:加入TOP1、Wokai、SVJ投資網站、申請MAX、BITO PRO電子錢包,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3月17日
11時17分/3萬元。
3月17日11時20分/3萬元。
3月17日11時24分/3萬元。
3月17日11時31分/10萬元。
2300警卷第13、27至50頁。
張芝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佳欣
詐騙成員於2月23日起佯稱:加入富發娛樂平臺,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3月17日11時35分/5萬元。
3月17日11時36分/1萬4,000元。
3月17日11時36分/20萬元。
2122警卷第89至94、189、208頁。
張芝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薩宜子任
詐騙成員於12月22日起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云云。
3月17日13時4分/5萬元。


3月17日13時8分/21萬5,000元。
4574偵卷第15至17、22、72至77頁。
張芝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淑婷
詐騙成員於2月25日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加入GIA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
3月17日13時42分/20萬元。
3月17日13時48分/33萬8千元。
2122警卷第27至31、57至81、87、212頁。
張芝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芋婷
詐騙成員於3月間佯稱:繳費註冊會員後,觀賞影片、接收打字單可獲利云云。
3月17日16時8分/1,000元。
3月17日17時17分/6萬8,000元。
2867偵卷第13至14、46、73至77頁
張芝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于真
詐騙成員於12月7日起佯稱:可以匯款投資、參加專案課程云云。
3月17日16時44分/3萬3,000元。
同上。
6427警卷第6、7、15、18至22頁。
張芝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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