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金上訴,3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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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徐嘉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
  4. 二、案經周家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素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5. 理  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8. 二、證據能力: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10.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莉雯」之人,如
  14.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15. (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6. (四)被告所辯各節不採信之理由:
  17.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已預
  18. 二、論罪:
  19.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
  20.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莉雯」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就附表
  21. (三)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22.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且犯意
  23.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24. (一)原審以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惟被告所辯交付本案
  2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26.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27.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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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嘉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嘉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匯款項予他人所指定之帳戶,將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莉雯」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除對「莉雯」外,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有所認識),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在高雄至台南間某處火車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莉雯」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周家榮、陳素希、楊琇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匯款至他人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徐嘉嶸再依「莉雯」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莉雯」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素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追加起訴書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見原審卷二第7、45、81頁),係被告徐嘉嶸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他人帳戶,核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8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莉雯」之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有匯至本案帳戶,並配合「莉雯」之指示轉帳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虛擬貨幣交易群組,看到有人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我與介紹者「莉雯」共同出資,我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莉雯」幫我開設「BITWELL」帳號購買U幣(USDT泰達幣)並轉幣給我,但她轉入的幣價值80幾萬元,我沒有辦法再加碼投資,她就要我代為操作,算是幫她做業績,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1.被告於110年11月中之某時,在高雄至台南間之火車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家榮等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金錢至羅明笠、戴承景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莉雯」指示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陳素希、證人即被害人楊琇惠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3-18頁,警二卷第51-53頁、警三卷第41-53、55-61頁),且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周家榮、楊琇惠遭詐欺相關截圖、羅明笠、戴景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45、57-59、105-115頁,警二卷第7-23、35、48、59頁、警三卷第173-179、211-346頁)。
 2.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莉雯」,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周家榮等人被詐騙之款項先匯入羅明笠、戴景承之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嗣經被告轉帳匯出而產生金流之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應認有犯該2罪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3.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案發前在鐵路局工作,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收入約3、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練之人。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完全不熟之「莉雯」以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予陌生之人,則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所轉滙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
(四)被告所辯各節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與「莉雯」共同出資,伊出資15萬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莉雯」,由「莉雯」幫忙開設「BITWELL」帳號等語,並提出其手機內「BITWELL」頁面、購買、出賣明細及訂單完成頁面截圖(偵卷一第85、143-155頁)、買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9-75頁)、賣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141頁)為證。
 2.被告陳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的社群看到「BITWELL」平台資訊,但該群組的對話紀錄因手機更新過紀錄已經消失;「BITWELL」交易平台沒有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9、10頁),伊與「莉雯」的聊天紀錄都被刪除(見偵卷一第26頁)等語,亦未有任何「莉雯」之姓名年籍、照片、與「莉雯」之電話或網路通訊等紀錄供參,是被告所辯如何看到「BITWELL」資訊因而認識「莉雯」、如何商議共同出資、如何由「莉雯」開設帳號云云,均無相關事證可參,已非無疑。
 3.依被告所述,其與「莉雯」是在網路認識,僅於110年11月中在火車上拿現金給「莉雯」時見過其人(見偵卷一第26頁),是2人僅有一面之緣,並非熟識,顯無特別信任基礎可言。而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之資訊常虛假不實,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稱伊未曾在網路搜尋過「BITWELL」的真實性,亦未在APP下載商店內找過「BITWELL」或相關程式,不知隸屬何國家交易所、不知在台有無設立公司或聯絡處或電話等語(見警卷一卷第8-9頁),是被告未曾有在「BITWELL」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及交付15萬元現金給毫無信任關係之「莉雯」購買金額不低之虛擬貨幣,顯不合常理。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中信帳戶未曾交予他人使用,有在「BITWELL」平台投資,「只綁定中信帳戶」,不清楚中信帳戶中第一筆賣出的812000元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等語(警卷一第6-9頁),完全未提及「莉雯」及另有提供一銀帳戶之事,甚至對中信帳戶中第一筆賣出價值812000元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亦不清楚,倘若被告確與「莉雯」共同投資、交付15萬元現金給「莉雯」,豈會無法說明賣出812000元虛擬貨幣之來源,且於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且為警調查時,大可坦言與「莉雯」共同投資、請警方協助追查所投資15萬元一事,其卻隱暪不說,已見情虛,益徵被告所辯共同投資云云應非實情。
 5.被告於警詢先稱其資本額約50萬(警卷一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出資約20萬元,其中15萬元向朋友林泰成借的(偵卷一第26頁);嗣又改稱交付現金15萬元給「莉雯」(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一第41頁),所述出資金額前後相異,已難信實;而被告與與「莉雯」僅一面之緣,全然不知其真實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所投資金尚需向友人調借,亦非小數;而被告既以本案帳戶綁定「BITWELL」投資帳號,大可將出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以留下出資紀錄,惟被告以交付現金又未留下「莉雯」之姓名、電話或使其簽立收據,亦未保留任何與對方通訊之紀錄或截圖?倘日後就交付投資金額或收款者之身分發生爭議,實無從佐證,況其自述出資之金額迭次不一,日後又如何結算分配獲利?俱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
 6.證人林泰成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的高中同學、鄰居,我知道被告有投資,但不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跟我借錢,過一段期間我跟他討還,他才說他投資失利、賠掉了,應該是110年底跟我借款,只說有急用、沒有講原因,借了15萬元,111年至112年陸陸續續有還我,尚未還清,後來說投資被騙,但沒有說如何被騙;被告111年有匯款給我,後面幾萬元,我忘記是匯款還是拿現金,被告有簽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7頁),核與被告所述向林泰成借款15萬元、嗣後向友人盧柏全借款2筆各5萬元還給林泰成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及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37、42-1頁至第42-6頁)相符,雖可認定被告曾向林泰成借款15萬元及嗣後陸續還款一事,惟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交付予「莉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7.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欲購買虛擬貨幣須帳戶內先有錢才能買進之交易模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其所述:「莉雯」在我交付現金給她時,幫伊申請「BITWELL」帳號,我確實看到帳戶裡有虛擬貨幣U幣(USDT)約3萬顆、價值約80幾萬元,才把錢交給「莉雯」等語(偵卷一第27頁),已與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有違。況「莉雯」與被告無特別信任關係,被告僅有15萬元可以投資,「莉雯」何須先以被告帳戶購入超過其投資金額3倍多(見偵卷一第27頁)之虛擬貨幣?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莉雯」僅一面之緣,不知「莉雯」姓名年籍,2人間可謂毫無信任關係,且伊亦無交付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同帳戶都在伊支配中(警卷一第6頁、第7頁),從而,以其2人關係甚為淺薄來看,「莉雯」會輕率匯入3倍多虛擬貨幣至中信帳戶内,而不擔慮遭被告提領侵占?又從後續有多筆(大筆)款項匯出匯入之情來看,實難想像「莉雯」會如此信任被告,故被告辯稱,他是與「莉雯」共同投資,不知款項來源不明云云,實是反常識,應無足取。又被告自述在「BITWELL」交易帳戶須綁定銀行帳戶(警卷一第7頁),而被告中信帳戶在110年11月25日前餘額僅11元,並無資金可以購買高達價值80餘萬元虛擬貨幣,益見被告所辯110年11月25日10:56:08匯入之812000元為在「BITWELL」賣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云云(偵卷一第25頁),顯非可採。
 8.現今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其中透過架設、開發內容虛偽不實之網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來取信、誘騙瀏覽使用者而詐得金錢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被告雖提出「BITWELL」頁面、購買、出賣明細及訂單完成頁面截圖(偵卷一第85、143-155頁)、買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9-75頁)、賣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141頁)為證,惟查:⑴下單時間110年11月25日10:53:26賣幣金額812000元、備註:*3557*羅明笠之交易資料(偵卷一第7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中信帳戶在110年11月25日該筆交易之前根本無任何支付買進相當約80萬元價額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警卷一第36-44頁),被告提出之買幣交易明細亦無此前購買價額約80萬元虛擬貨幣之紀錄(詳見偵卷第145-149頁),上開買幣、賣幣交易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⑵羅明笠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946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2簡易判決可按,益徵上開交易並非真實。是上開交易資料可能係出自基於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目的所刻意架設之網站,亦即不法分子利用透過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在該網站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藉此掩飾、隱匿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實施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即令該頁面所顯示之訂單、交易紀錄等內容,核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名義人及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等部分相符,參諸前揭說明,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已預見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莉雯」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就附表各次犯行,與「莉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惟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有「BITWELL」訂單完成頁面截圖、證人林泰成之證詞及轉帳截圖等可佐,並非全屬無據,檢察官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說明,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疏未就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究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有收取被害人被騙金錢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鐵路局工作,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93頁),及被害人周家榮、楊琇惠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被告犯附表所示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數罪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詐欺及洗錢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已轉匯至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中,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簡淑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新臺幣)
轉匯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周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柳曉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ie」,向周家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周家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明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連同其他金額合計轉匯18萬元至中信帳戶。
於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49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徐嘉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素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向陳素希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素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30日13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戴景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於110年11月30日13時44分許,連同其他金額合計轉匯20萬元至一銀帳戶。
於110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徐嘉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楊琇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人員,誘使楊琇惠加入通訊軟體,以假下注真詐財之方式,使楊琇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戴景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於110年12月1日12時56分許,連同其他金額合計轉匯31萬7000元至一銀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52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徐嘉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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