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金上訴,4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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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88、390、753、841、852、1008、1128、1129、1302、147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2451、3023、3755、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見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以下合稱中信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陳錫勳、高娃、朱麗潓、沈嘉信、陳正雄、彭煜凱、廖有添、陳伊滇、何峻丞、許桂招、陳嘉玲、劉芳華、黃培瑋、王薪誠、李筱暄、吳啟雄(下稱陳錫勳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關於附表編號15即李筱暄部分,因故交易未成功,款項退回李筱暄帳戶而未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錫勳等1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勳、高娃、朱麗潓、沈嘉信、陳正雄、彭煜凱、陳伊滇、陳嘉玲、吳啟雄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臺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牴觸前述不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妥當性,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當事人上訴處分權之功能,故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不論當事人係依同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上訴權,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以外,解釋上均應受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申言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同上裁定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收受原判決後(見原審卷第197頁),旋於同年8月10日檢具上訴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14日檢具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劉芳華、黃培瑋、王薪誠遭詐匯款入本案帳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於112年10月2日、113年1月9日分別檢具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李筱暄、吳啟雄遭詐匯款入中信B帳戶未遂、將來帳戶既遂,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7至121、259至262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113年1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6、256頁、同上審理筆錄),已無對證人詰問或對質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錫勳等16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錫勳等16人所提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新增訂之洗錢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1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陳錫勳等16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陳錫勳等16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轉匯犯罪所得之用,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附表編號15即被害人李筱暄部分,因故交易未成功,款項退回被害人李筱暄帳戶,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陳錫勳等16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1、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見同上卷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之111年9月29日前時,故意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構成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方式顯然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異,而前案雖係入監服刑,然前案假釋出監日距本案犯行已達3年屬5年內之中期,能否認被告對前案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非無悔悟之心,且其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參與詐騙及洗錢,參與程度尚難認為重大,能否認其主觀有特别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認為無疑。綜前,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幫助該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再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筆錄),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不予宣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7、117至121、259至262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缺錢(見交查31卷第8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利私慾性,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量刑時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3、被害人陳錫勳等16人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合計高達241萬4,048元,以及增加被害人陳錫勳等15人(李筱暄除外)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廖有添、何峻丞及朱麗潓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50-1頁),惟迄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廖有添、何峻丞,且僅給付被害人朱麗潓2期共2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及113年1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4、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侵占遺失物、竊盜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難謂良好,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5、被告於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陳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然除與被害人廖有添、何峻丞及朱麗潓等3人成立調解外,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復有前述未依調解筆錄履約之情,犯罪後態度尚難評價為良好,量刑時難往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6、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52頁),可徵其違法性認識及刑罰感應力非差,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7、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35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難謂非差,量刑時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7、111、116-1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筆錄),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1、被告於原審供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利益(見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錫勳
詐騙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GEXCOIN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7分許/19萬9,950元
中信A帳戶
2
高娃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Meta Trader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5萬元;111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5萬元
將來帳戶
3
朱麗潓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國際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42分許/30萬元
將來帳戶
4
沈嘉信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以GEX APP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0時5分許/10萬元
將來帳戶
5
陳正雄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34分許/26萬元
將來帳戶
6
彭煜凱
設置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9月29日10時24分許/4萬6,500元;111年9月30日10時37分許/4萬6,500元
將來帳戶;中信A帳戶

7
廖有添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內線平台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0時57分許/30萬6,100元
中信B帳戶
8
陳伊滇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3時12分許/20萬元
將來帳戶
9
何峻丞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41分許/3萬元
中信A帳戶
10
許桂招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低於市價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41分許/20萬元
將來帳戶
11
陳嘉玲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博弈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3時37分許/48萬4,428元
將來帳戶
12
劉芳華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介紹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8分許/6萬元
將來帳戶
13
黃培瑋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0時14分許/4萬570元
中信B帳戶
14
王薪誠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提供股市投資專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1時29分許/3萬元
將來帳戶
15
李筱暄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0時45分許/60萬元(因故交易未成功,款項退回李筱暄帳戶)
中信B帳戶
16
吳啟雄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在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1時6分許/1萬元
將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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