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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詹前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8、80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前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3、55、67、69至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細繹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記載「針對量刑部份上訴」,然又勾選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論罪及量刑而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論罪及量刑。
三、復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咸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後減之,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上有母親、下有一子,需工作養家,為家中經濟支柱,無法入監服刑,希望改判得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前述三所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咸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後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亦未坦承洗錢犯行,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尚難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3年7月以下),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以及提供帳戶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曾從事房仲、現務農、收入約每月2、3萬元、需扶養外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吳俊德表示:我只要被告還我錢,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被害人黃凱欣表示:無需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2、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依前揭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易科罰金,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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