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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9、6244、624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2、7766、79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世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
惟因卷證繁雜之故,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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