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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告楊美音
被告偕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並經繫屬於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原告依法即不得對被告重複起訴,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復經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3年2月5日確定(本院附民20號卷第7、11、13至17頁),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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