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易,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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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肆佰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見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時,得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㈡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變賣鋼筋鐵條5支及挖土機插銷2支後獲得之價金4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有重複評價之虞,難認適法妥當,爰請求將該部分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未扣案新台幣400元沒收及追徵部分㈠(第1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為挖土機插銷4支、鋼筋鐵條5支(以下稱系爭2物),又系爭2物經被告變賣價值約4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2物價值遠高於400元乙節,亦據告訴人陳稱無訛(警卷第69頁、第71頁)。

㈢⒈按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查被告取得時(受領時)利益為系爭2物,該2物業經原審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中2支挖土機插銷,業已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如再同時宣告沒收被告變得之400元,顯已逾被告取得時(受領時)利益,應有「重覆沒收」之虞。

⒉況沒收犯罪所得目的在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藉以遏阻犯罪誘因,杜絕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查系爭2物既經原審宣告沒收及追徵,可見,原審業已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沒收目的,自無必要(亦不得)再沒收被告變得之400元,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⒊系爭2物價值既遠高於被告變得之400元,對系爭2物沒收、追徵結果,被告被剝奪金額顯會遠高於400元,就結果而言,應不至於存在被告仍保有400元變得利益之情。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變得之400元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重覆沒收之疑,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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