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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睿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睿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因遭告訴人唐志明質疑與其○○林書寧間之關係,而不思理性溝通)、犯罪之手段(口出恫赫言詞)、犯罪所生之危害(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素行品行(前因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0月,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為○○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0萬0千元至0萬0千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0名)等量刑因子,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查:1、依案發時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發現被告與林書寧共處在自小客車內時,出言質問渠2人為何獨處,被告多次表示「我們就是在講以後不要再見面的事情」,林書寧亦多次稱「我們在講斷乾淨事情」,被告復先後2次向告訴人承諾「不會糾纏了」,甚對告訴人口吐「幹你娘」穢語(未據告訴),進而出言恫嚇等情(見交查卷第35至41頁背面),可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遭告訴人質疑與林書寧間之關係,而告訴人之質問難認有何過失(可歸責事由),原審就此量刑因子事實並無誤認,評價亦無不當。
至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跟縱及騷擾(含其家人,見本院卷第11頁),心理不舒服、精神壓力過大(見本院卷第13頁),在氣憤下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等語,除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不符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感覺精神壓力很大」,係因其不敢接林書寧撥打之電話(見交查卷第38頁正背面),顯非遭告訴人跟蹤及騷擾,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品行有瑕,原審就此量刑因子事實認定並無錯誤,評價亦無不當,是被告辯稱:其係初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3、被告辯稱:「我現在悔改是因為我真的後悔說出這句話」(見本院卷第9、71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5、70頁),並未降低犯罪後所生危害,且被告就何以未向告訴人道歉,陳稱:「他(指告訴人)當初對我咄咄逼人,造成我說出這句話(指恫嚇言詞),於情於理,我這樣道歉心理會服氣嗎?」(見本院卷第70、71頁),難認被告對其所為有真誠悔悟,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有何鬆動,其餘被告所稱量刑因子(無財力請○○等非法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實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俱為原審審酌,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評價不當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況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在法定刑種上選擇「拘役」而非「有期徒刑」,難認宣告刑有偏重之情。
(三)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消極要件,然其本案所為並非初犯、過失犯、激於義憤而犯、非為私利而犯,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詳前揭(二)3所述),又其並無即將入營服役、現正就學、現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等情,復無因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被告自陳為○○人員○○家庭,見本院卷第9頁),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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