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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苙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簡苙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55、77、83-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金額遠超過本案犯罪所得,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受有經濟壓力及與告訴人分手後欲為報復,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EDWIN花蓮直營店成立調解(履行期未屆至,被告應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
又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科刑之證據,其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被告請求判處更輕之刑度,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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