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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宏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是否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是,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上訴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阻止、妨害花蓮縣○○○稽查員溫○嫻、黃○綺完成稽查○○藥局調劑區架上放多種過期藥品,規避後續處罰)、犯罪之手段(以關燈、關門等不法腕力)、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公權力威信,造成稽查員執行職務時心理壓力)、犯罪後之態度(不知悔改,不斷飾詞狡辯,不見其有絲毫悔悟、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向稽查員道歉,亦未取得諒解及宥恕)、品行(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從事藥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徒刑如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查: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其不法程度、分量,對於稽查員執行本身及稽查員個人所生危害,並不亞於對於稽查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至稽查員身體固無受有傷害,然稽查員如受有傷害,可能另論擬傷害罪,並層升其不法質、量,對稱加重其刑,故被告上訴指摘其並未對稽查員直接實施暴力、脅迫,稽查員並無受有外傷,認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詮釋,尚難認為全面客觀,應無足取。
2、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立法理由參照),然如同立法理由所揭示,品行、素行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且基於個別行為責任論,被告之素行等,並非處罰對象,責任之基礎建構在對個別行為之非難,參以宣告刑之酌定須審酌諸多因子,不限於素行該因子,素行因子亦非列於先位、主要地位(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參照),準此,被告以與犯罪行為無關之一般情狀因子(素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已有過度偏重特別預防主義,刻意強調行為人責任主義,忽視其他量刑因子(尤其是犯罪情狀因子),應尚無足採。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判罪處刑後,案情業已明朗,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見本院卷第75頁),所節省訴訟勞費有限,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尚難給予從輕量刑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況過度(放大)評價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非無可能使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先採取「一概否認」訴訟策略,之後端視第一審判決結果,再改弦易轍自白犯行,如此易使被告輕視偵查及第一審程序,更易使第一審爭點叢生,訴訟延宕,是單憑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4、被告上訴另稱:鐵捲門拉下後,僅10數秒,被告即將鐵捲門打開,並未嚴重限制稽查員自由。
然查:(1)被告係為阻止、妨害稽查員進稽查作業,以規避後續(可能)處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惡劣;
(2)被告犯罪手段激烈、執拗,且對稽查員執行稽查職務及人身自由具有明顯危害性、攻擊性,尤其本案稽查員2人均為女性,縱人身自由被妨害僅有10數秒,其不安、恐懼實難認為輕微(見本院卷第65頁);
(3)本案除對2名稽查員造成危害外,另對於公務員執行本身亦產生不小危害,影響國家對於藥劑(藥品)管理、稽查。
是被告片面觀察限縮評價其所生危害僅10數秒限制稽查員自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應難認為有理由。
5、綜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係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等情狀因子,於劃定責任刑框架內,對其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評價),且宣告刑度係落在中度刑以下區間,且非不得易科罰金,尚難認有不當偏離行為責任之情。
又上述素行、(二審)自白等量刑因子,乃與犯罪行為本身距離較遠之一般情狀因子,且或僅為諸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或(自白)因子呈現時期已較為遲後,尚難給予過重評價,對於責任刑調整程度(幅度)應尚屬有限,不足以撼動犯罪情狀因子所建構形塑之責任刑下限,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
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
又被告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考量其罹有眼疾(見警卷第109、111頁)、執行藥師業務、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10頁),稽查員分別表示「對於被告行為不再追究,毋庸談和解賠償事宜,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表示」、「不想跟被告有任何接觸,也不想跟被告談和解,就如原審判決結果即可,沒有其他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除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外,參酌前揭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歷、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之意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深刻瞭解執法規定及守法重要性,參酌前述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政府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不符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除用以反應被告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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