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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 自訴 人江建標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江淑慧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建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二、經查,自訴人江建標自行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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