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更一,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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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振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408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威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民國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與更正後所呈現的犯罪時間(同日11時22分許),只差23分鐘,且都是同樣的證據,應係同一犯罪事實,只是檢察官起訴時,就時間部分有些許誤載,此部分又經檢察官於上訴時更正,故本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件犯罪時間只有23分鐘之差,不致妨害被告防禦,相關事實均經法院調查,如本件以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不僅有礙訴訟經濟,更對被告防禦無何益處,未來檢察官就本案重新起訴,仍要花費法院之審理成本,實無必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首要爭點厥為:檢察官起訴的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與上訴更正後的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能否認定係同一犯罪事實而得以更正?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其附表就關於被告部分係記載:被告與吳錫奎(已歿,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在○○縣○○市○○OOO號O○,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出予證人金崑祥1次等情(起訴書第1至2、5頁)。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書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9年6月18日11時22分與金崑祥通話後某時」,並將犯罪形式由「被告與吳錫奎共同販賣」,更正為「被告單獨販賣」(本院前次審卷第38頁)。

惟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金崑祥於警詢陳稱:伊於109年6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隔天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翌(18)日11時22分許,至○○縣○○市○○OOO號O樓,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同(18)日11時45分許致電吳錫奎後,在上址,再向吳錫奎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等語。

復於警方詢問共向被告、吳錫奎購買過幾次毒品時,答稱:「就是上面所述向吳錫奎購買1次以500元安非他命0.2公克左右、向被告購買1次500元安非他命0.2公克左右,都是他們親自交毒品給我的。」

(0000000000A號警卷第20至22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他字卷第192至193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在○○縣○○市○○OOO號O樓,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美崙市場廁所內施用,因不夠施用,又於同日11時45分許返回上址,再向吳錫奎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共買2次毒品,分別係向被告與吳錫奎購買等語(原審卷

㈡第336至348頁)明確。證人金崑祥就109年6月18日該日,始終為先於11時22分許,再於11時45分許,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供述。

而卷附證人金崑祥分別與被告及吳錫奎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金崑祥於109年6月17日14時53分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方便過去,被告稱若要過來,就要打電話,證人金崑祥則表示明天再過去;

證人金崑祥並於翌(18)日11時22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樓下。

證人金崑祥旋又於當(18)日11時45分許,另致電吳錫奎稱其已在門口,吳錫奎則表示馬上抵達等情(他字卷第145、147頁)。

準此,證人金崑祥於109年6月18日先後於11時22分許及11時45分許之購買毒品犯行,為截然可分之2次毒品交易。

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僅擇證人金崑祥所陳是日「11時45分許」之毒品交易提起公訴,且認該次係由被告與吳錫奎共同販賣,並未就證人金崑祥所指同日「11時22分許」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部分,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按「起訴時」與「(檢察官)更正後」之基本事實是否同一,除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外,應比較起訴時之具體事實(以下稱前事實)與更正後具體事實(以下稱後事實),並以前後事實關係得否處於「兩立關係」為基準,加以判斷(擇一關係說),也就是說,審酌日時、場所、行為方法、態樣、被害人(相對人)、結果等相關因子,如得認定前後事實係處於:其中一事實成立,另一事實即無從成立之擇一關係時,應即得認前、後事實係立同一基本事實關係;

反之,前事實成立,後事實亦會成立時,前後事實即處於「兩立關係」,前後事實應難認為處於同一基本事實關係。

㈣依上開說明可知,關於(109年6月18日)起訴事實、更正事實如下:從販賣時間、販賣者等來看,可知起訴事實、更正事實顯係立於「兩立關係」(2者可以併存,非擇一關係),2事實非為同一基本事實,(檢察官及法院)應不得逕變更起訴事實,關於更正事實部分須另為適法處理。

故檢察官認起訴事販賣時間販賣者購買人 上午11時45分吳錫奎、被告金崑祥起訴事實上午11時22分被告金崑祥更正事實實、更正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得就更正事實審理判決,應認尚有誤會。

㈤承上說明,本院僅得就起訴事實加以審理。

依證人金崑祥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知,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是吳錫奎單獨販賣0.2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被告並無參與,且檢察官對此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應難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四、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認本件就訴訟經濟及便利性,應准更正後犯罪事實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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