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更一,5,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鍾芝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林金鎮」署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芝瑜係林金鎮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林金鎮事務所」之○○,平時負責保管林金鎮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林金鎮」印鑑章則由林金鎮本人或該事務所○○○蔡○卿保管。

鍾芝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林金鎮之印鑑章後,未經林金鎮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盜用「林金鎮」印文各1枚(共4枚)、在附表編號3、4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下稱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林金鎮」署名各1枚(共2枚),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4紙、匯款申請書2紙,連同本案帳戶存摺交予華南銀行行員而行使,致不知情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金鎮本人授權辦理而依指示提款,並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入各該編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林金鎮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林金鎮」印文1枚、在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林金鎮」署名1枚,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1紙,連同本案帳戶存摺交予華南銀行行員而行使,致不知情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金鎮本人授權辦理而依指示提款,並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入該編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林金鎮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芝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9、291頁,本院前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鎮、證人蔡○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31、33至37頁,偵卷第16至17、20頁),並有華南銀行110年5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3778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電話語音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影像報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列印影像、匯款回條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95、57、59至77、79至87、91至95、97至10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否則,應為數罪併罰之範疇。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行使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查:(1)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甲部分),被告依詐騙成員於110年4月8日之指示(見偵卷第76至82頁),於甲部分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前揭取款憑條4紙及匯款申請書2紙,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4次,並轉匯至詐騙成員所提供甲部分所示帳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實施,侵害同一私文書製作名義人即林金鎮、文書行使相對人即華南銀行之個人法益,以及文書之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甲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附表編號5部分(下稱乙部分),被告固依同一詐騙成員之指示,於乙部分所示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同一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次,並轉匯至詐騙成員所提供乙部分所示帳戶,侵害法益與甲部分所示法益雷同,然查:①乙部分係在甲部分提領轉匯款項後,再依詐騙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之指示(見偵卷第83至85頁),並於同年月12日提領轉匯,兩者相隔4日,在時間上已有明顯區隔。

②縱因華南銀行週六日(即110年4月10日、11日)未營業,然被告於甲部分提領轉匯後,行為已於110年4月8日告一段落,詐騙成員再於同年月10日對其施詐要求匯款時,其在2日時間之考慮、選擇後,仍續為乙部分,可徵乙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

又甲、乙部分既已相距4日,時間尚難認為密接,縱認110年4月10日、11日為休息日,亦無法因此翻轉推認甲、乙部分日期密接,改以接續犯包括一罪相論擬。

③綜前,甲、乙部分所實行之數行為,除無局部重疊外,時間上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甲、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84、85、118頁),尚非可採。

3、被告就甲、乙部分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前揭2(2)所述)。

5、關於自首減輕其刑部分:(1)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18時57分提出本案告訴前〈見警卷第21至24、113、115頁〉),主動於110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供出其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動用本案帳戶內595萬元款項等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8頁),檢察官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自首後始終遵期到案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難認出於真誠悔悟,且其犯行亦可輕易發覺,其自首無助於節省訴訟資源,尚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自首規定設計旨趣略以:因被告悛悔足以減少責任非難可能性、因偵查活動等較為容易,足以節約國家、社會成本,避免無辜者受到處罰,同時有助於回復社會治安。

查被告自首本案犯行,應可相當程度節約偵查、審判資源(成本),且被告於犯後翌日,隨自首本案犯行,並詳細交待案情始末原委,應認有悛悔改善之心,復因被告可謂於犯後第一時間自首犯行,不僅不會有任何他人無辜受牽連,亦使社會治安儘早回復,可見被告自首行為,不僅形式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實質上亦該當自首之設計旨趣,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先匯款4萬251元入告訴人帳戶(此部分業為原審審酌,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19、120頁),雖因資力有限,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本案遭盜領款項,仍表示願意分期付款,惟告訴人不同意,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可徵被告非無因悔悟而力謀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被告業於112年12月26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25頁)。

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犯罪後態度非差;

再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賠償溝通過程中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付款,致無法達成和解,然非被告消極不予賠償所致,且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已相當程度願盡力賠償靠訴人所受損害,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認被告犯罪態度不佳,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評價。

3、關於被告提存20萬元部分,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6條、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2)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尚未成立和解,但本案損害金額明確,且於知悉侵權行為成立時(即知悉被告盜領時),告訴人原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存20萬元,應認已符合提存要件,就(損害賠償金額中)20萬元部分,應認已依據債務本旨清償提存,此部分債之關係已生消滅,且債權人即告訴人復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與實際合法發寒被害人(告訴人)無異。

(3)綜上,關於被告提存20萬元部分,應認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該20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鉅大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係遭詐騙成員施詐,為換回其個人投資本金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俱無可憫等語,然此等犯罪情狀因子俱為原審審酌,並無量刑因子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評價亦難謂不當。

5、綜前,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及沒收或追徵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鬆動,沒收基礎亦有變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遭詐騙成員施詐,為換回其個人投資本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利性;

(2)被告多次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金鎮」印鑑章共5次、在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林金鎮」署名共3次,以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等犯罪手段,次數非少;

(3)被告所為除損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對持有印鑑章及存摺提領轉匯款項之人之信賴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595萬元款項損害,瀕臨破產(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

(4)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差;

(5)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有前述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95頁),曾在林金鎮事務所任職○○約4年(見警卷第6頁),具有相當社會及處理財務經驗,可徵其違法性認識、控制行為能力非差;

(7)被告現從事服飾業,月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9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罪合併之刑期2年2月。

(2)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時間尚稱相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程度不高,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犯之法益,就公共信用法益部分係不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就個人財產法益部分則為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被告為圖私慾私利而監守自盜之人格傾向),以及復歸社會可能性;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依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徵服刑越久對被告越生痛苦,刑期應有相當程度遞減之必要)。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印文,係以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依前揭說明,尚難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總計595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前揭三(一)1、2、3所述,被告先匯款4萬251元入告訴人帳戶(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19、120頁),再清償提存2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25頁),合計24萬251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該24萬251元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說明,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盜蓋之印文、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10年4月
8日12時5
1分
花蓮縣○
○市○○
路00號之
華南銀行
130 萬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
行嘉泰分行
(帳號:00000
0000000 、戶
名:程杰弘)
110年4月8日取
款憑條上存戶
簽章欄位「林
金鎮」印文1
枚。
鍾芝瑜
犯行使
偽造私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肆月。
110年4月
8日12時5
4分
同上
55萬元、元大
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
0 、戶名:梁
晉帷)
110年4月8日取
款憑條上存戶
簽章欄位「林
金鎮」印文1
枚。
110年4月同上
80萬元、彰化1、110年4月8
8日15時2
8分
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
0 、戶名:林
彥賢)
日匯款申請
書上匯款人
姓名欄位
「林金鎮」
署名1枚。
2、110年4月8
日取款憑條
上存戶簽章
欄位「林金
鎮」印文1
枚。
110年4月
8日15時3
2分
同上
100 萬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
0000000 、戶
名:蕭嘉良)
1、110年4月8
日匯款申請
書上匯款人
姓名欄位
「林金鎮」
署名1枚。
2、110年4月8
日取款憑條
上存戶簽章
欄位「林金
鎮」印文1
枚。
110年4月
12日10時
17分
同上
230 萬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
(帳號:00000
0000000 、戶
名:楊庭岳)
1、110年4月12
日匯款申請
書上匯款人
姓名欄位
「林金鎮」
署名1枚。
2、110年4月12
日取款憑條
上存戶簽章
鍾芝瑜
犯行使
偽造私


罪,處
有期徒


月。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欄位「林金
鎮」印文1
枚。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