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訴,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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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沈宥助


指定辯護人萬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宥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沈宥助為遊民,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45分許,酒後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因遭鄭燿輝罵稱:臭俗仔,不敢殺我等語,因此發生口角,在其離開往前走時又為鄭燿輝阻攔,明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乃人體極重要部位,若以具殺傷力之刀刃朝他人頸部揮割,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憤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由其左下方往右上方揮向站立在前之鄭燿輝,造成鄭燿輝因此受有前頸部深層割裂傷併部分肌肉割傷及出血之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被告沈宥助(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示就沒收以外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與罪刑部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02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告訴人鄭燿輝(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揮擊其頸部,致其頸部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及被告行兇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
㈡依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案發當日被告為警方查獲後,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警卷第3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曾於101年6月28日至102年5月16日及110年8月5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科就診,有該院112年7月21日函送被告病歷資料足卷可參(原審卷第117-136頁)。惟原審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犯案當時雖有持續性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但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87-29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工作史、物質使用、暴力史、病史等,及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評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可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發經過均清楚供述,供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足認案發時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辱駡,隨後往前要走開時,復為告訴人阻攔,才憤而在告訴人面前揮刀行兇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述甚詳。且案發前告訴人與另名男子坐在超商外騎樓之椅子上交談,不久,被告走至告訴人面前停下,告訴人見狀自椅子上站起來,腳步有些不穩,狀似用左手推左手插腰之被告,被告往後退了2步,2人似仍在對話,被告突往左側前行,告訴人在被告行進之右前方一路倒退擋住被告,被告停下來,告訴人移動到被告正前面,被告右手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由左往右揮一下,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放在頸部,以左手拉被告,被告往右走,邊走邊將刀插入刀套,告訴人也跟著被告走,被告即往畫面右側之道路走去,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05頁)。告訴人固於偵訊結證稱:我當時去7-11超商要買菸,我只看被告一眼,我要坐在7-11超商外之階梯上時,被告就從我後方用左手卡住我,並用右手持水果刀割我喉嚨等語(偵卷第48頁),顯與上開勘驗光碟結果不符,難以採信,原審依告訴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見到告訴人坐在階梯上,想起多次聽到告訴人對外揚稱:被告是臭俗仔,不敢殺我等語,加上酒後氣憤難耐,自告訴人後方,以左手困住告訴人、右手持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劃割之方式行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往來,僅因酒後在案發時地遭告訴人辱駡,欲步行離開時,又為告訴人阻攔,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憤而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經及時送醫而倖免於難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衝動控制不佳,而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原審卷第6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係靠撿回收維生之遊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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