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訴,2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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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彥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彥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洪彥嵐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14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及修正立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⒈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3、119頁),雖自白時間點延至二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但尚難認其沒有自白,犯後態度非無改善;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試圖與告訴人古佳永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雖雙方對於民事和解金額仍存在相當落差,致尚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0至123、128頁),然仍可看出被告對於彌補告訴人損害,已盡一定程度之努力,此量刑事實(因子)應可對被告為有利方向之審酌。

㈡原判決未充分認定、評價被告的家庭環境:⒈扶養家族的存在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的紐帶,足以期待防止再犯的效果,其中如有親屬、配偶時,因得以期待確保同居生活、監督、工作,於人的資源、生活環境方面,有助於被告本身的更生,不論於心理面、生活面層次均較為安定,而有減少再犯之虞,相對應的亦減少特別預防刑的必要性。

尤其近年來伴隨著高齡化的進展,不論是從減輕被告家族因被告入監服刑所生痛苦的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本人的更生意欲,於量刑上為有利的判斷,應是妥當的。

⒉查被告擔任○○○○○,月收入約35,000元左右,目前與配偶分居,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00、000及000年次),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因肢體不協調而影響站立或步態,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審僅抽象描述被告的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3行以下),似未充分認定、評價被告的家庭、生活環境。

㈢又被告既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其配偶因分居而不在身邊,可做為照顧子女生活起居及就學之替手,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乙點來看,似乎亦應衡酌被告若因被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須入監服刑,將迫使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相當時間,不但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家庭經濟亦可能因此陷入窘境,實不利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健全人格發展;

加上被告於整個傷害事件並未動手,僅係為友人即少年林○○出氣,而邀約告訴人至其經營之洗車場談判,因場面不可控而衍生後續傷害情事,過程中被告猶明確向林○○表示勿再攻擊頭部(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之主觀惡性仍控制在一定範圍之內,尚難認為明顯執拗惡質。

三、基於以上理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貢獻程度、分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有賭博、業務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定有明文。

又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載「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則上須先基於犯行態樣惡質性、結果重大性程度,對其實施行為進行可罰性、規範性評價,並綜合審酌被告個人屬性、環境、再犯之虞等,為綜合判斷。

其中主要審酌事項如:動機有無特別值得宥恕之處、因犯罪所生實害大小、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為年輕或高齡者、有無犯罪經歷(或犯罪經歷時間是否久遠)、犯罪後悔悟改善之情是否顯著等。

查:㈠本案犯行態樣、手段具一定程度惡質性,犯罪結果亦難認為輕微。

被告固係為友人即少年林○○出氣,但尚難因此即認其動機有何特別值得宥恕之處。

又被告已34歲左右,並非甫成年或高齡者。

㈡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賭博、業務過失傷害及恐嚇等前案紀錄,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其中99年間所犯過失傷害罪、103年間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法院諭知緩刑2、3年(本院卷第62至69頁),可見,被告素行難認良好,且所犯前案,時間亦難認久遠,復一再犯案,難認無再犯之虞。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悔悟改善之情難認顯著。

㈣綜上,綜合審酌犯情及一般情狀因子,本案尚難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15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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