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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陳進文緩刑貳年。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則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000面積31574.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非法墾殖之檳榔樹業經被告於上訴後全數伐除,客觀上已不存在而無沒收之可能;
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全部損失,且未與告訴人協商並回復土地原狀,告訴人認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駁回上訴之部分(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將本案土地上之檳榔樹全數伐除,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告訴人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告訴人113年8月5日刑事陳報㈡狀及檢附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且未與告訴人協商並回復土地原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沒收部分): ⒈本案土地上非法墾殖之檳榔樹業經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後之113年6月14日全數伐除,業如前述,客觀上已不存在而無沒收可能性,爰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如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000面積31574.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⒉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
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照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與告訴人之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含調解成立部分)共計221,840元,此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繳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28,160元既未據扣案,復未經剝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逾228,160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⒊基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沒收本案土地檳榔樹有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無理由,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
四、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中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遵期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000面積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點伍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讓渡給黃○華」補充為「讓渡給不知情之黃○華」、「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更正為「共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不法利益」(更正理由詳如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土使用補償金繳費收據、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
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初起延續父親非法墾植檳榔並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至今,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31574.53平方公尺,時間長達十餘年,觀諸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
情,故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
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實際享有檳榔採收利益之證人黃○華解除本案土地上之檳榔買賣契約,已停止使用本案土地,此有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7至75頁),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非法墾殖、占用之範圍;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父親曾向其提及本案土地為公有地,被告於106、107年間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管理單位為國有財產署,其占用面積約為3公頃、墾植面積約為2/3(即2公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頁),就實際墾植檳榔面積約有2公頃乙節,核與黃○華於調詢時證稱:我向陳進文承包檳榔樹的面積是2甲多等語相符(2甲=1.93984公頃),可知被告於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墾植、占用本案土地後,並未積極與管理機關為協商或標租,仍繼續為墾植、占用之行為,且其占用面積非小,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尚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亦未與主管機關達成協商。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之父死亡
後,由被告接手占用本案土地墾殖檳榔,被告固稱已未使用本案土地,並提出本案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7至75頁),惟由上開照片可見墾植之檳榔樹迄今仍存在本案土地,該土地上之墾殖物檳榔樹,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稱其向黃○華收取採收檳榔費用約以每年15萬元估算,收取3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黃○華於調詢時證稱:租金每年約15萬元等語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向黃○華收取上開費用超過3年,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45萬元(15萬元×3年=4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自民國101年12月起...每年收取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又被告自109年即開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繳納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部分繳款收據及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62、77頁),由上開繳款通知書可知上開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為2,011元,故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總額為9萬6,528元(2,011元×12月×4年=96,528元),就該部分之非法使用利益,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綜上,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差額尚餘35萬3,472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進文明知道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的公有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的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能擅自墾殖、占用,竟自民國101年12月起,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意思,承受他父親陳○火非法繼續墾殖檳榔而占用如附件所顯示上述地號編號「-0000」面積為3萬1574.53平方公尺國有山坡地的狀態,將檳榔採收利益讓渡給黃○華,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的實害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進文於調查局詢問以
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
的犯罪行為,表示:這塊
地是我父親陳○火於民國7
9年間,從一個已經往生的
人以42萬承受,95年把檳
榔採收權讓給黃○華,我
父親在101年12月往生後,
這個檳榔採收權就由我承
受,租金由我收取等語。
證人黃○華於調查局詢問以
及偵查中的證述。
證人黃○華證稱:從95年
開始從陳○火取得檳榔採
收權,每年4月要去施肥1
次,1年要除1次草,每年1
2月採收檳榔,扣掉成本,
1年大約賺5萬元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以及適用的法律: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字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
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
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
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
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
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
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字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
⑴告訴代理人儲○菊的指
控。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會勘紀錄。
⑶土地複丈成果圖。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⑸土地登記簿謄本。
⑹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
圖。
⑺現況照片圖以及林務局農
林
上述土地被墾殖檳榔樹而
占用的事實。
(續上頁)
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
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
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
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
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
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
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
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
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
(三)最高法院90年度字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
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
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
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
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
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是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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