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訴,57,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賴海明


指定辯護人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關於本案得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22頁、第74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之情狀,除犯罪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危殆化程度等客觀事由外,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意圖、平素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主觀因子亦含括在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難認本案(以下或稱系爭9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就販賣毒品本身來看,販賣毒品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販賣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3、就販賣次數來看,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數月間,連續販賣毒品達9次,販賣人數3人,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也可以看出被告遵法意識的薄弱性、破壞法秩序的敵意性,及尋機觸法的僥倖性。又被告販賣對象固非不特定之人,然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難認有何不同或更為輕微,亦尚難因被告販賣對象係非不特定者,即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
4、被告所犯系爭9次犯行,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固難認高額、鉅量,然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立法目的係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條3項及其他相關條文、並未設定販賣金額、數量低微者,即(當然)屬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況被告販賣金額、數量如較為高額、鉅量,宣告刑並不當然會從低度刑起跳。因此,尚難因販賣金額、數量較為低微,即認有情堪憫恕之情。  
5、又被告所涉系爭9次犯行,係基於賺取價差之動機、目的【1 包賺新台幣(下同)50元,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考量其犯案動機、目的的私利性、自私性,尚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6、系爭9次犯行已經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不是原封不動的以法定刑作為量刑準據。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本案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單以」被告自白犯行該因子為由,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似有就同一因子於「處斷刑」階段重覆評價之疑。
7、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最大幅度為二分之ㄧ(即不一定要減至二分之ㄧ)。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系爭9次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罪)、3年8月(共7罪)、3年9月(1罪)。可見,原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已相當極限減輕,從(較)低度處斷刑開始量處,尚難認有縱依最低刑度量處,而仍嫌過重之情。
8、被告有數前案紀錄,其中包含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平日行狀應難認良好,本案亦非偶然犯或初犯,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同情之處。
9、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19歲餘,固尚未滿20歲,然非甫滿18歲之人,加上其前已有數前案紀錄,應知曉刑罰的嚴肅性、嚴重性,顯有違法意識可能性,詎其仍一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難因其行為時未滿20歲,即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於被告母親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然此屬與本案犯行較為無關的一般情狀因子,審酌被告明知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或)需人照料,仍不負責一再犯案,繼而又犯下系爭9次犯行,其「自私」情狀,在客觀上實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如因此情,即認得酌量減輕其刑,豈不是以被告母親身體的不適(幸),作為被告一再犯案減輕其刑的藉口。又被告之女甫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101頁),但該稚女應有其生母可以照料撫養,且有社會福祉資源得以利用,尚難憑此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綜上,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系爭9次犯行量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應尚稱妥適:
㈠、原審就系爭9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罪)、3年8月(共7罪)、3年9月(1罪),均落在低度刑區間,量刑尚難認為不當或過於苛酷。
㈡、又原審考量系爭9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獨立程度非高,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系爭9次犯行,合併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已為相當程度的折扣,應尚稱妥適。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