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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功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93、97-98、1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基於貸與人一方,除已從被告處取回部分貸款外,對系爭挖土機、鏟裝機等仍可本其對標的物之權利而追回標的物,以減輕其損害,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予以適當從輕量刑,容有不當。
㈡原審同案被告陳麒名(下稱陳麒名)之長相與卷附陳致光之照片確有不同,若非貸與人一方承辦人明知,至少,亦應是放水,足以證明若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能詳予稽查,或對其内部對徵信程序嚴加控管,或可避免本案犯罪、損失之發生,對此告訴人也有嚴重過失,被告罪責亦宜減輕。
㈢告訴人除已從被告處取回部分貸款(即先前已從被告處取得之買賣價金)外,被告未清償新臺幣(下同)748萬2,000元部分(甚大一筆是利息之損害,本金部分不多),亦已本其對標的物之權利而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人求償,而獲得部分損害賠償,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從而,宜從最輕量刑基礎處斷,畢竟被告本意是為生意資金周轉,且共同正犯應為相同之量刑,而陳麒名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依上,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容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被告因經營廣順砂石行而急需資金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取得資金,與陳麒名共同為本案3次犯行,由陳麒名冒用陳致光之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下分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本票上偽造陳致光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被告1,000萬元、180萬元、500萬元共1,680萬元,屆期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達748萬2,000元,告訴人遂持附表二所示面額達1,799萬2,000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陳致光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708、743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4052、405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0-25頁)。
又被告自承於原審判決後就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未再行處理(本院卷第115頁),難認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已達足堪憫恕之程度,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為相同之認定,核與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與陳麒名擅自冒用陳麒名之弟陳致光之名義,偽造其印章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廣順砂石行,進而導致告訴人遭被告積欠748萬2,000元債務未清償,亦使陳致光遭告訴人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陳致光必須提起訴訟,以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已經對於陳致光、告訴人造成實際上損害;
兼衡附表一各編號買賣合約書總金額共2,074萬2,195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面額達1,799萬2,000元,對市場交易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被告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共3次,暨被告於審理中逃匿多年經通緝到案,於原審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除已從被告處取回部分貸款外,就被告未清償748萬2,000元部分,亦已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人求償,而獲得部分損害賠償,所受損害有所減輕;
又陳麒名之長相與卷附陳致光之照片確有不同,若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能詳予稽查,或其內部對徵信程序嚴加控管,或可避免本案犯罪、損失之發生;
及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月,所為量刑均在法定刑內,且屬偏低之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亦與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無違,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審就上訴指摘部分均已依法詳予審酌,已如上述。
又被告與陳麒名雖為共同正犯,惟陳麒名係受被告請託而為本案犯行,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53頁),被告因本案犯行順利取得告訴人給付之1,680萬元,是被告與陳麒名之量刑自應有所區別,且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予相當之恤刑,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並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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