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訴,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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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仁


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宏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順和、莊昇遑、謝文曄、徐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證人林順和、莊昇遑、謝文曄、徐振芳等進行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順和、莊昇遑、謝文曄,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振芳,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相關暗語等語。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莊昇遑固於警、偵訊及原審民國112年9月28日審理時一再證稱,有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第196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
⑵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認證人莊昇遑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先後為一致之陳述,仍屬同一證據的堆疊累積,非屬別一證據,尚不能單憑證人莊昇遑就該次販賣犯行,先後為一致證述,即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犯行。
⑶至於被告與證人莊昇遑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時間,為該編號的對話內容(以下稱系爭編號2譯文)。然證人莊昇遑已明確證稱,該次對話內容無毒品代號(原審卷第196頁),佐以,被告與證人莊昇遑2人前為鄰居關係,並有聯絡(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是單憑相約見面,或被告應允證人莊昇遑見面,實難立即鎖定(或限縮)即與販賣毒品行為有關,可見,系爭編號2譯文實無法擔保印證證人莊昇遑證述的真實性。
⑷又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查扣的該支手機(偵卷第19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莊昇遑2人或有利用該支手機聯絡通話,實無法憑此印證證人莊昇遑供述的信用性。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⑴證人莊昇遑於原審112年9月28日審理時已一再供稱,該2次他與被告並沒有毒品交易行為(原審卷第186頁、第189頁、第199頁),可見,證人莊昇遑就編號3、4該2次供述內容,與警詢、偵訊所述先後矛盾不一,信用性低下,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瑕之證述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⑵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譯文至多僅能證明2人有相約見面,或被告有向證人莊昇遑詢問有無「球」,縱認譯文中的球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亦難憑此有多義可能性的譯文,補強(或回復)證人莊昇遑信用性有瑕的證述內容。
⑶關於扣案手機部分如上所述。
⒊檢察官固另指稱,因為他們2人原即相識,故無須於對話中特別提及毒品或暗語等語,然縱認被告與莊昇遑2人原即相識,但尚難單憑此點,即認其2人對話中所述內容即與毒品交易行為相關(亦非無可能涉及其他生活鎖事),何況相識之人相約見面,難認有何不合理或反常之情,因此,以其等2人相識為由,認監聽譯文足以補強(或回復)證人莊昇遑之證述信用性,應尚無足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林順和於警局初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是請我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沒有出錢(偵卷第45頁),嗣則改稱,編號1該日,有用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7頁、第315頁、第317頁)。足見,證人林順和供述前後翻轉不一,信用性低下,尚難遽加採信。
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該則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他們2人有於110年9月2日相約見面,至於被告提及「我鐵門用好了」(偵卷第55頁)該語句,觀察其2人關係、聯絡語意脈絡、內容及鐵門為一般家庭用品,應尚難單憑該字詞,率認編號1該則譯文與毒品交易行為相關。
⒊關於扣案手機部分,如上所述。
⒋綜上,證人林順和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譯文、扣案手機亦不足以擔保(或回復)證人林順和證述之信用性。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⒈關於編號5部分:
⑴證人謝文曄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編號5該次,係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77頁、第78頁、第333頁),然他於原審112年9月28日審理時翻稱:該次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各出500元(原審卷第212頁、213頁、第214頁)。足見,證人謝文曄證述內容難認相符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加採信。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該則譯文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提及證人謝文曄原本想要找「易仔」,之後2人相約見面,從其2人相約見面及被告提及另1友人「易仔」,實難逕認該次對話內容即與販賣毒品有關,亦無法因此擔保(或回復)證人謝文曄證述的信用性。
⑶關於扣案手機部分,如上所述。
⒉關於編號6部分:
⑴證人謝文曄固於警詢(偵卷第78頁、第79頁)、偵訊(偵卷第335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232頁、第233頁),有於編號6該次,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謝文曄上述供述內容要屬同一證據內容的累積重現,尚難單憑其先後一致的供述,遽認被告涉有該次販賣犯行。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該則譯文僅足證明他們2人有相約在何處見面,及證人謝文曄對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要被告出來「拿」,尚難單憑該包藏複數可能性的對話內容,遽認該次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謝文曄證述的信用性。
⑶關於扣案手機部分,如上所述。
 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⒈證人徐振芳固有於警詢(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訊(偵卷第321頁)時證稱,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然此仍屬同一供述內容的累積重現,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犯有原判決附表二的轉讓禁藥犯行。
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8譯文,多係提到2人相約見面,依此內容尚無法擔保印證證人徐振芳證述內容的信用性。至於編號7譯文中固有提及「一定讓你精神飽滿」,編號8譯文另有提到「你要準備好」,但精神飽滿的物品不見得只有毒品,準備好也富含多義的可能性,應尚難單憑該2語句,認被告涉有該2次轉讓禁藥犯行。
⒊關於扣案手機部分,如上所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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