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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以岡
指定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連以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就量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3、91-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只販賣毒品大麻1次,販賣所得僅新臺幣3,000元,其情節實與大量販售予不特定買家之中大盤商尚屬有別,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為謀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得,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5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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