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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貞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沿○○縣○○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在慢車道停等準備左轉彎進入00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他直行車輛,逕行左轉彎,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昀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症候群、右下肢多處擦傷合併慢性疼痛等傷害(林貞坊、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11年12月26日,肇事車輛均為機車,而警到場處理時,肇事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縱使告訴人因送醫救治之故,未能於同日透過警方而知悉該駕駛之完整姓名,然仍能於同日知悉肇事之對造車輛駕駛涉有過失傷害行為,實無礙其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11年12月26日起算,並於112年6月25日屆滿。又告訴人雖於同年月29日接受詢問,然未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其上之收文時間章戳)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訴法第237條有明文。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訴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訴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訴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係針對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所為之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之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之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終止點(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其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揆諸上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算,至112年6月26日始行屆滿,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其告訴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審以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諭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法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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