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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怡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秀怡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本案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並未移動,據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幾乎在路面邊線以內,若告訴人確實係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應有向左分量,而被告亦稱當時有向左偏閃,從而兩車碰撞擊後,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理應係向道路上偏左側或前方滑行,倒地位置應不會在完全相反的右側路面邊線以內;
再參以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現場,與告訴人所證稱其跨坐機車上正配戴安全帽即遭撞擊乙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原審未予說明何以告訴人倒地位置、安全帽掉落位置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力學原則顯未相符。
㈡再原審一方面以告訴人為成年人的生活閱歷,殊難想像其不知將機車任意停在車道上之危險性,而認若如告訴人所述,其當時正在靜止之機車上要配戴安全帽,何以不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路邊白色實線外,而係將本案機車牽至距路邊白色實線0.8公尺之車道內後,將本案機車停在車道上配戴安全帽等情,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
惟另方面又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家門外停放小貨車,擋住被告視線,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小貨車後方竄出,使其不及作出反應,有不能注意、措手不及之情形,較為可採,則以原審標準,審酌告訴人為成年人的生活閱歷,焉有不知悉突然自小貨車後方竄出之危險性?何以此時逕認被告所辯可採,認定事實標準不一,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
至於告訴人究竟係以何方式將普通重型機車自家門口移動至路邊白色實線0.8公尺之車道上,此與個人習慣有關,非可一概而論,重點在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之車輛究竟係以前車輪已經進入車道之狀態停等,抑或突然竄出致被告不及注意?而衡情告訴人為避免來車無法注意,而將普通重型機車前輪以稍微突出路面邊線方式在該處停等,避免來車因停靠在旁之小貨車遮蔽視線,毋寧更符合原審所認定告訴人身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甚明。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爭點為:告訴人係牽機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即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路邊白線),或係騎乘狀態自家中駛出(偵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第171頁),如認告訴人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則被告或有預見可能性,反之,告訴人如係騎乘機車自家中駛出,依現場狀況、視野等(警卷第31頁),則難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告訴人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應難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補充理由如下: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7日函:因案内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前黃車(即告訴人機車)動態各執一詞(黃車究係於車道上暫停抑或起駛狀態),監視器影片僅拍攝到2車碰撞後之過程,肇事經過情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偵卷第51頁),故依上開函文,尚難認告訴人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
㈡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聽到急煞及撞擊聲,畫面左上方馬路出現一輛機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一輛汽車緊接在該機車後出現在畫面並停下,2車先後出現在鏡頭内幾無明顯之時間間隔(如附件附圖1至附圖4)(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是依原審勘驗結果,亦難認告訴人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
㈢依現場圖所示(警卷第31頁),2車碰撞處距路面邊線約0.8公尺,惟依此證據僅足證明2車於此處發生碰撞,尚難單憑此點遽認:告訴人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與被告發生碰撞。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固登載:告訴人機車係處於靜止(引擎熄火)狀態(警卷第35頁),惟現場圖(警卷第31頁),已記載「B車(即告訴人機車)『自稱』牽車方向」,可見,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非無可能係依告訴人陳稱而記載,故尚難單憑此點遽推認:告訴人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與被告發生碰撞。
且製表警員係案發後始到案發現場,告訴人機車復已橫躺於2車碰撞點外一段距離(警卷第31頁),其又如何認定告訴人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與被告發生碰撞?㈤另外,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固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警卷第35頁、第36頁),惟此乃製表機關的初步
(一己)意見,且如㈠所述,鑑定機關已表示因肇事經過情況不明,未便遽予鑑定,且經原審勘驗結果,亦尚難為此認定,從而,自難執製表機關的一己意見,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㈥告訴人住家大門距離路邊白線約長220公分,1台機車長度約170公分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準此,以此距離觀之,告訴人如係牽車停等,實無必要逾越路邊白線進入車道內。
故告訴人主張:我是因牽車停等,而逾越路邊白線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逕加採信。
㈦證人潘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客廳,看不到告訴人與機車,也看不到告訴人「騎」或「牽」機車的過程,機車原在屋裡面,我沒有看到用何方式到馬路(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可見,證人潘美玉不清楚告訴人機車係以何方式到馬路上,本院自不得執此無助於澄清還原事實之證述,率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至於證人潘美玉固另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發動機車的聲音(本院卷第164頁),惟因告訴人住家緊鄰馬路(本院卷第83頁,警卷第31頁),且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28分許上班交通時段,其能否清楚辨識告訴人機車有無發動,尚難認為無疑,從而,尚難憑此證明力不高之證述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㈧關於告訴人安全帽掉落位置(警卷第63頁、第69頁)或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緊繫(戴)安全帽,尚無法因此反推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
㈨上訴書另指稱:若告訴人確實係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應有「向左分量」,而被告亦稱當時有向左偏閃,從而2車遭撞擊後,依力學原理,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理應係向道路上偏左側或前方滑行,倒地位置應不會在完全相反的右側路面邊線以内(本院卷第9頁),惟依現場圖及車輛行進方向路線(警卷第31頁),告訴人如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應係「往右方向行駛」,是否會有「向左分量」?應難認無疑,又如何依「力學原理」推導出告訴人如係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倒地位置應不會在完全相反的右側路面邊線以内?
四、綜上所述及勾稽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牽車停等於路面邊線處,而無法排除告訴人係騎乘狀態自家中駛出,由於告訴人住宅左側於案發當時停駐1台貨車,依現場圖所示(警卷第31頁),該台貨車足以遮蔽被告視線(視野),難認有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就本事故的發生有過失。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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