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交上訴,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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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飛仙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飛仙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去監理站看影片,伊是為閃避告訴人李思涵(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會超越雙黃線,並未撞到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

雙方的機車均未倒下,如果撞到,不可能不倒下;

告訴人說被告車子的鐵絲刺到告訴人的腳,並沒有證據,且被告並未下車,如何去拔鐵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涵之供述、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2194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73999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為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會超越雙黃線云云。

然依卷附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右側一輛在遵行車道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欲向左方廻轉(偵卷第51-5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前方有車輛,我欲超車,稍微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足見被告係欲超越原本在其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疏未注意在白色自小客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動態,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所辯係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才超越雙黃線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2人之人身貼近至近乎密合程度,約隔2秒後,被告徒步將所騎機車往後退2至3步,告訴人則低頭並用左手撫摸其左腿,隨後以左手指向被告,約隔5秒後,被告舉手指向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1頁)可按,可見發生本件車禍時人車已極為貼近,被告尚須將機車退後數步,方得駛離,且當下告訴人即發現左腿有異,而低頭以手撫摸左腿;

對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系爭診斷書可按(偵卷第31頁),亦與案發當場告訴人以左手撫摸左腿之舉相合;

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警詢時亦稱左腳被對方機車不知何種物品刺傷,警方處理現場後即自行就醫等語(偵卷第15-19頁),並有告訴人左小腿受傷及傷口處長褲呈不規則破裂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47頁),是綜合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在告訴人機車左側)、車禍後告訴人之反應(立即以手撫摸左腿)、案發當日驗傷結果及傷勢照片等節觀之,倶與告訴人指述因本件車禍撞及左下肢當場導致受傷等情相符,應可信實。

被告空言辯稱未撞到告訴人、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雙方的機車均未倒下,如果撞到,不可能不倒下;

伊並未下車,如何去拔鐵絲等語,然2車碰撞後是否倒下,與當時駕駛人操控狀況、車身穩定度、車速、道路狀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參以被告供稱車禍時伊車速約40-50,交通壅塞,看到告訴人在廻轉時,其兩邊煞車都按下等語,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車禍時其停下來準備廻轉至臺東附小接女兒,車速接近0等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車禍地點學童、車輛往來頗多,發生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均未倒下,且2人停止地點距離分向限制線不遠等情,可認2車當時速度非快,被告亦有煞車,雖發生碰撞,幸仍能穩住車身,不致傾倒,尚難因2車均未倒下即認未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又告訴人陳稱:對方機車不知何種物品有刺至我左腳(警卷第15頁背面);

碰撞當下我沒倒地,車子還是立著;

被撞當下我腳有流血,被告還把車子的零件從我的腳拔出來,那個零件很像鐵絲或塑膠片,是車子撞到我後碎裂就插進我左小腿上,當時我左小腿有流血,被告拔出插進我腿裡的碎片(偵卷第137-139頁、原審卷第224頁)等語,參酌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2車碰撞後人車甚為接近,而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小腿上方,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縱未下車亦可輕易以手伸至告訴人左小腿上方之高度,難認被告須下車才能除去傷害告訴人之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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