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侵聲,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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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漢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漢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各該犯罪之罪質有相同或相似之情形,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1月1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久,且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與編號1重疊;再參酌受刑人編號1、2所示犯行,因檢警蒐證、偵查等因素而分別起訴,宜透過定刑給予適當之刑期寬減加以調和。基此,綜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113年3月14日筆錄所載,因涉及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昔日學校、同性相處狀況等隱私,爰不逐一列載)等一切情狀,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刑
1.有期徒刑1年8月
2.有期徒刑1年8月
3.有期徒刑2年6月
4.有期徒刑1年8月
5.有期徒刑1年8月
6.有期徒刑3年8月
7.有期徒刑7年8月
8.有期徒刑7年8月
9.有期徒刑7年8月
應執行18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7年11月11日
2.107年11月25日
3.108年5月11日
4.108年10月27日
5.108年12月18日
6.108年12月28日
7.108年7月28日
8.108年11月2日
9.108年2月20日
108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9、215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號
執行中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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