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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漢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漢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各該犯罪之罪質有相同或相似之情形,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1月1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久,且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與編號1重疊;再參酌受刑人編號1、2所示犯行,因檢警蒐證、偵查等因素而分別起訴,宜透過定刑給予適當之刑期寬減加以調和。基此,綜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113年3月14日筆錄所載,因涉及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昔日學校、同性相處狀況等隱私,爰不逐一列載)等一切情狀,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
宣 告刑 | 1.有期徒刑1年8月 2.有期徒刑1年8月 3.有期徒刑2年6月 4.有期徒刑1年8月 5.有期徒刑1年8月 6.有期徒刑3年8月 7.有期徒刑7年8月 8.有期徒刑7年8月 9.有期徒刑7年8月 應執行18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07年11月11日 2.107年11月25日 3.108年5月11日 4.108年10月27日 5.108年12月18日 6.108年12月28日 7.108年7月28日 8.108年11月2日 9.108年2月20日 | 108年1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9、2157號 |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高分院 | 花高分院 | |
案號 |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46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1月18日 | 112年9月1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3月24日 | 113年1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 註 |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99號 |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號 | ||
執行中 |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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