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 判 決人 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之磁碟片(須自備轉拷之設備、材料等)、附表編號2所示之光碟片(以上均隱匿受判決人A2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為A2之代理人,為提起再審,前已聲請閱卷,並經本院准許,茲取得並研閱卷宗後,認有拷貝如附表之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准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拷貝如附表之錄音(影)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或代理人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聲請准許部分:聲請意旨已敘明係欲對本案聲請再審而請求轉拷如附表編號1之磁碟片、編號2之光碟片(附表編號2之光碟3片,其中一片即為代號3645-9813之99年1月2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之錄音(影)光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㈠附表編號1之磁碟片本院設備已無法讀取,聲請人須自備可讀取、拷貝之設備、材料等到院轉拷。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受判決人A2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均應予去除,且聲請人所取得上開錄音(影)光碟,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請求拷貝附表編號3、4之錄音(影)部分,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核結果,該2次警詢時並未同時錄音(影),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1年3月13日玉警刑字第1010002724號函可按(見本案本院卷第86頁、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第4頁之理由),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之資料 1 磁碟片1片(置於外放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2 光碟片3片(置於外放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其中一片即為代號3645-9813之99年1月2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之錄音(影)光碟) 3 代號3645-9813之98年8月14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錄音(影) 4 代號3645-9813之98年8月14日(警詢)第二次調查筆錄之錄音(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