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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鵬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5、77、85、8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示「本案上訴範圍:只對原判決所處之刑」(見本院卷第13、14頁),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徒刑之執行,顯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均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為累 犯並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 加重其刑,已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尚非可採。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查:1、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 圖己利)、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圓鋸、電鑽 各1台等財物之價值雖非巨大,且圓鋸部分經扣案已返還告 訴人林弓又,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品行(前有侵占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非 毫無悔意)、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職業工、平 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及親屬 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刑 度外,且係從法定刑低度量處,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難 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被告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圓鋸業已 發還告訴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因子,俱 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 。
3、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再犯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 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尤見其素行品行非佳,於量刑時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被告以上開侵占罪與本案加重 竊盜罪均屬輕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採。
4、被告與共犯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1台、打氣頭 1支、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紅色空壓機1台、圓鋸1台 等物,價值合計約8萬6,000元非低,且該物品係置放在工 寮倉庫內,係告訴人業務營運不可或缺之工具,因被告之 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工具工作及須額外支出之 間接損害(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縱 經發還圓鋸1台予告訴人(其餘竊得之物,含被告分贓所得 電鑽1台,均未返還告訴人),減輕告訴人損害仍屬有限, 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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