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原上易,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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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淵源


指定辯護人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淵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然雷同,但施用毒品有病癮性,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入監,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嗣於同年4月1日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30日拘役,於同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復入監執行,當知毒品之危害,猶不知遠離毒品,於111年4月30日釋放出監後,再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案件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對此類案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上訴及辯護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洵無可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已然寬厚。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淵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淵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回溯96、96小時內不詳時間」更正為「回溯26小時內不詳時間」;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入監(其中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8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拘役30日,並於111年4月3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長期臥床之父親,入監前工作是鋼骨結構安裝,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暨其自述之用藥史(本院卷第67-7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6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前開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王淵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街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20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警方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驗尿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扣案之毒品2包,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更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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