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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妤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9、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700元,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意追究,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衡酌被告年紀尚輕,需扶養3名稚齡子女,目前又懷孕,若 宣告長期自由刑則被告出獄時已錯過青壯年之黃金歲月,不利於再社會化,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以下省略)」,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危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刑法並無相類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審酌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參以詐危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自動繳交,除行為人自動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繳交其自己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外,若行為人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返還罪贓,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9頁刑事上訴狀),且已將犯罪所得自動賠償告訴人,有匯款轉帳明細及告訴人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自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發現這種賺錢方式很快,所以走偏,不是第一次犯此類型案件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多件詐欺犯罪經偵查起訴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復審酌其高中肄業,正值青年,曾在小吃店工作,本件係為圖得私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犯罪,參酌其年齡、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非不得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未自先前偵審程序形成反對動機,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3.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綜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依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最低度刑已非過重、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等節為整體評價,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守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且被告自白犯行及賠償損害一節,已經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如再次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似不免於處斷刑同一層次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
5.基上,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1.被告應依新公布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合。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700元已全數匯款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83-8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3.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逕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多件詐欺犯罪之偵審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
⒉利用不知情幣商提供之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手法惡劣,影響網路交易秩序甚鉅;
被害人為1人、遭詐騙金額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告訴人並表示不再究(本院卷第85頁)。
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子女,自陳在小吃店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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