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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至17、76、135至13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並審酌被告簽立代保管單後罔顧保管義務,旋將代保管單交予王進祥,讓王進祥將本案茄苳樹載運離開任憑其處置逸脫其可保管範圍而下落不明,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自始否認犯行,對於本案茄苳樹下落不明乙節一副事不關己,態度實難認屬良好,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吿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簽署代保管單後旋即將本案茄苳樹(位於美山小段000地號為茄苳樹A,位於美山小段000地號為茄苳樹B)交與王進祥載離現場,是為保存茄苳樹之生機,且只有王進祥有保管之場所,又因王進祥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2萬餘元,於本件之利害關係最深,被告自能深信其會好好保管,被告並沒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及犯行,本案茄苳樹之下落只要詢問王進祥即可得知。
至於王進祥載走本案茄苳樹,在得知本案茄苳樹實際種植於國有地後,若另行起意而有隱匿行為,既違背被告之意思,且與被告無犯意聯絡,被告頂多屬於所託非人未善盡保管之責任,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隱匿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夠意識到行為之不法,並且在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做主張。
有關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受員警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本案茄苳樹而負有保管責任,被告受託當時已明確知悉此情及法律效果;
及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員警職務上委託掌管本案茄苳樹之犯意,又有隱匿本案茄苳樹之客觀行為等情,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三、㈠、㈡項下詳細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又自承:「我把保管單交給王進祥之後,王進祥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本案偵查後我要找王進祥也很難,所以都沒有與他談過樹的事情,王進祥也沒有跟我講」、「那個樹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從那邊載送到臺中我都沒有跟他們在一起,載送到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無心保管本案茄苳樹,而有隱匿本案茄苳樹之犯意及行為,從前案證據資料來看,王進祥只是本案茄苳樹買家,一心只想轉售本案茄苳樹圖利,顯非植栽專家,又無適當保管場所,被告隨意將代保管單交給王進祥,使王進祥得以如願將本案茄苳樹載走轉售,嗣後被告又全然無心掌控樹木下落,而使警偵人員最終難以追索本案茄苳樹,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及犯行,是其抗辯不知此舉之嚴重性,其深信王進祥會好好保管本案茄苳樹,而交與王進祥載離現場,是為保存茄苳樹之生機,只有王進祥有保管之場所,被告是無罪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進祥,待證事項是本案2棵茄苳樹之下落。
然王進祥經本院依卷內戶籍地及居所地資料傳喚,其並未遵期到庭,且王進祥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其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
又王進祥先後於前案審理程序及本案偵查中證稱:樹我載到苗栗,轉賣給苗栗的買家等語(原審法院原訴49卷二第409頁,交查734卷第55至57頁),既已轉售,顯然不願更具體說明本案茄苳樹買家所在,以供警偵機關索回,何況在被告將代保管單交予王進祥作為通行許可,允王進祥將樹木載離現場任憑處置,已足使本案茄苳樹難以發現,被告所為已然構成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犯行,本案事證已明,應無再傳喚王進祥作證之必要。
五、原判決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就量刑部分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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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東輝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因於臺東縣○○鎮○○段○○○段○○○○○○段○000地號、美山小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涉嫌盜伐國有林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涉犯森林法等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因斯時尚未鑑定地界,未能確定是否確實有盜伐國有林,經警將分別位於上開土地上之2棵茄苳樹(起訴書誤載為「茄冬樹」,應予更正,位於美山小段000地號為茄苳樹A,位於美山小段000地號為茄苳樹B)交付委託高東輝代為保管,且由高東輝簽立代保管單,高東輝明知本案2棵茄苳樹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於案情釐清前不得對該物品有擅自租賃、轉讓、販售、毀損之情事,應善盡保管義務,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無視前揭保管義務,旋將上開代保管單交予王進祥(尚乏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任憑王進祥得以於同日將本案2棵茄苳樹載運離開現場,本案茄苳樹因而下落不明,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高東輝及其辯護人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91卷第13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並辯稱:當初警察直接給我簽,然後王進祥跟我說簽下去就沒事了,他認為簽下去樹就可以載走,我不知道嚴重性;
我爭執我明知本案茄苳樹2棵係警方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於案情尚未釐清前不得對該物品擅自租賃、轉讓、販售、毀損或隱匿,主觀上沒有代為保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原訴91卷第131-132、134頁)。
二、經查,被告因於美山小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涉及盜伐國有林而違反森林法為警查獲,因斯時尚未鑑定地界,未能確定是否確實有盜伐國有林,經警將分別位於美山小段000地號之茄苳樹A、美山小段000地號之茄苳樹B交付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且由被告簽立代保管單;
待被告簽立代保管單後,旋將上開代保管單交予王進祥,讓王進祥於同日將上開茄苳樹載運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91卷第134頁、第225-230頁),並有證人王進祥於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交查201卷第34頁;
本院原訴49卷二第408-411頁;
交查734卷第55-56頁)、證人蘇群翔前案審判程序及本案偵查中、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原訴49卷二第213-223頁;
交查734卷第36-37頁;
本院原訴91卷第197-204頁)、代保管照片2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734卷第7、9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受員警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本案茄苳樹而負有保管責任,且被告明確知悉此情及法律效果。
⒈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派出所沒有跟我說明代保管單的內容,只叫我簽名,我看是保管條,跟我說沒事,我就簽,我沒特別看內容;
我也不知道保管條是什麼意思等語(見他716卷第41頁)。
其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辯稱:我沒有注意到員警有無說樹要保管好,不可以賣掉、轉讓給別人,警察在問我話的時候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原訴91卷第226頁)。
然證人即員警蘇群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代保管單是在新豐派出所簽,製作筆錄先跟被告說明代保管單的內容,製作筆錄之前先讓他簽,簽完後繼續製作筆錄,並且筆錄中有告知代保管意旨;
請被告簽代保管單的時候有明確告知他僅是代保管單這兩棵樹木,不得處分之旨;
被告知道且聽懂,在現場時我們有跟他說樹木不可以載走,他說這是合法買賣堅持要載走,而且跟我們說如果樹木死掉要派出所負責,他說之前有前例,簽代保管單之前他說有其他案件當地派出所叫他簽代保管單後讓他載走樹木,我們跟他說如果載走的話,他要暫代保管不可以處分,他說好才簽,他說要把樹木載到岡山種起來而已,沒有說要給誰載,他沒有說要賣給別人等語(見交查734卷第36-3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張代保管單是我本人拿給被告簽的;
被告沒有說他不識字,沒有說他看不懂,我們有跟他說明;
我們有記錄在筆錄上面,然後也有跟他說案件還沒有審理完,這個樹不可以買賣,也不可以轉讓;
因為當時還不能確定這個樹有沒有涉及到刑事責任,我們就以行政的方式就先請他代保管,因為當時擔心這棵樹有可能是國有地上的樹木,為了後續的調查,才請他簽這份代保管單。
製作筆錄前就先給他簽代保管單;
因為當時我們是希望他把樹原地種回去,但是他說那個樹已經斷根,如果樹死掉的話,誰要負責,所以我們就請他移到他要載的地方去,但是不能去作處置等語(見本院原訴91卷第198-200頁),被告前開辯詞,已非無疑。
⒉ 再者,觀諸上開代保管單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9年1月1 9日10時在台東縣○○鎮○○段○○○段000號處,為警方盤查,因待釐清是否違反相關法規,暫由本人高東輝代為保管,本案尚未釐清前,不得租賃、轉讓、販售、毀損上開物品等情事,代保管人應善盡保管義務,若有違反上述情況,將依相關法令訴究」,被告並簽名其上(見交查734卷第9頁)。
被告於簽立上開代保管單當日接受警詢時亦陳稱:「(問:現因目前該茄苳樹所種植的地址未知為公有地或私有地,警方將兩棵茄苳樹交給你代保管,待案件釐清後,若有違反上述情形,將依相關法令訴究,你是否知悉?)我知道」(見交查734卷第13-14頁)。
被告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識字;
製作完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簽名,也有照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原訴91卷第227頁),證人王進祥也於偵查中都證稱:簽代保管單代表樹木不是偷的,代表被告要擔任保管人保管樹木;
警方是叫被告保管樹木等語(見交查734卷第56頁),連王進祥都知道簽立代保管單的意義,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對於警方委託其保管本案茄苳樹及法律效果等節知之甚詳。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員警職務上委託掌管本案茄苳樹之犯意,且有隱匿本案茄苳樹之行為。
⒈ 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所謂隱匿,就文義而言,係指隱密藏匿其物體,使之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前揭規定僅處罰故意犯,過失犯不在處罰之列,如係非受託保管人毀棄、損壞或隱匿,固尚不得僅以受託人未善盡保管之責任,遽以本罪相繩。
然若受託人之所以接受委託即在便於非受託保管人毀棄、損壞或隱匿,而使文書物品毀損滅失或下落不明,析言之,受託人自始無保管意願,受託後更將確保文書物品完好無缺、所在地點之「保管」目的視若無物,其主觀上即難謂非無毀棄、損壞、隱匿受託掌管文書物品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 經查:被告對於警方委託其保管本案茄苳樹,其負有保管責任及保管的確切意義均明確知悉,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保管條是在派出所就給王進祥了,他在外面等我,要拿那個保管條;
我知道拿走保管條就是要把樹載走;
因為如果沒有保管條的話,要出門也不行,在半路上警察會攔截;
我知道保管條相當於載送樹木的護身符,沒有保管條有可能被攔查;
王進祥叫我去簽保管條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拿保管條就可以載送樹木不會被攔截;
我不知道樹被載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原訴91卷第227-229頁)。
證人王進祥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樹是被告跟地主買賣,當然是由被告簽代保管條不是由我簽;
我有把這張代保管條給板車司機,板車司機就是負責將這兩棵樹載到苗栗等語(見本院原訴49卷二第409頁),而於本案偵查中更證稱:兩棵樹木是我向被告以2棵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買的,所以是被告在派出所寫保管條,我沒有叫被告寫保管條,他賣樹木給我本來就是他要寫保管條,而不是我去寫,被告寫完保管條交給我,然後司機就把樹木載走,保管條直接交給司機,因為車子如果被攔下來要給警察看保管條;
樹我載到苗栗,轉賣給苗栗的買家等語(見交查734卷第55-57頁),由此可見,被告簽立代保管單之目的自始是為了讓王進祥將本案茄苳樹順利載走以便王進祥處置,全然不顧本案茄苳樹遭王進祥載走後之處境及下落,遑論思及善盡保管責任。
復且,觀諸上開代保管單,其上分明記載代保管地點需擇適當保全之處所(見交查734卷第9頁),但被告卻任由王進祥載走本案茄苳樹,本案茄苳樹因而不知所蹤。
證人蘇群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被告堅持要把樹木載走,他說要載回去種等語(見本院原訴91卷第8頁),被告甚以虛構理由搪塞員警,使員警誤信被告確實會善盡保管人責任,進而委託其掌管本案茄苳樹,但被告卻隨意將代保管單交給王進祥,使其得以如願將本案茄苳樹載走,嗣後被告無心掌控樹木下落,而使最終難以追查本案茄苳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
被告無視保管責任,隨意將代保管單交予王進祥讓王進祥載走本案茄苳樹,更對本案茄苳樹日後會遭如何處置、載運目的地一無所悉,逸脫其可確定受託保管本案茄苳樹的狀態、所在地的保管範圍,最終本案茄苳樹不知所蹤,被告自無從脫免隱匿受託掌管物品之責任。
⒊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王進祥也講得很清楚,本案價金是他出的,挖的樹也都是在他的控制中,然後拿到被告簽的保管條之後,也經過警員的同意就把樹載走,樹從頭到尾就在王進祥的持有中,王進祥也有交代樹木的去向,檢察官也沒有證明王進祥有毀棄、損壞、隱匿,縱使有也跟被告無關。
然被告分明無心肩負保管本案茄苳樹,確保其狀態及下落之責任,卻簽署代保管單,且其在全然不知王進祥會如何處置本案茄苳樹之情況下,罔顧保管人責任,在簽署代保管單後旋即將之交予王進祥作為通行許可,允王進祥將樹木載離現場任憑處置,被告主觀上自具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而被告刻意違反保管人責任,在日後無從向警方交代本案茄苳樹之去向、下落及無法即時提出本案茄苳樹供警方偵辦之情況下,讓王進祥載運本案茄苳樹離開,已足使本案茄苳樹難以發現,依照前開說明,已屬隱匿行為,辯護人前開辯護,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六、爰審酌被告簽立代保管單後罔顧保管義務,旋將代保管單交予王進祥,讓王進祥將本案茄苳樹載運離開任憑其處置逸脫其可保管範圍而下落不明,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自始否認犯行,對於本案茄苳樹下落不明乙節一副事不關己,態度實難認屬良好,暨考量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修築農路及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千500元;
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原訴91卷第233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就本案茄苳樹之買賣,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是被告之獲利難認屬犯罪所得。
至王進祥嗣後將本案茄苳樹轉賣予他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交查734卷第56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分得轉賣之價金,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茄苳樹A、B非其所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上開茄苳樹2棵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進祥,以此方式將上開茄苳樹2棵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群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並辯稱:茄苳樹不是我賣的,是張金宗賣給王進祥,我只是媒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基此,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持有上開茄苳樹並以25萬元出售交付予王進祥?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係居間張金宗及王進祥茄苳樹A、B之買賣,買賣關係存在於張金宗與王進祥之間,並非由被告逕自將上開茄苳樹出售予王進祥。
㈠、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未經上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車輛,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等人在上開2土地上整地並將其上茄苳樹A、B連根盜取得手,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業以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起訴在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花高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91卷第177-189頁;
花高原上訴卷第39-55、211-219頁),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王進財,無非係以王進財於前案審理程序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證人王進祥雖於前開程序中證稱:這兩棵樹是我用25萬元跟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原訴49卷二第412頁;
交查卷第55-56頁)。
但契約關係屬專業法律領域,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對之熟稔,發生誤認之情況所在多有,法院自應依照契約之「具體內容」加以定性,而非概憑其等所述。
再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茄苳樹不是我賣的,是張金宗賣給王進祥,我只是媒介等語(見本院原訴91卷第132頁)。
證人王進祥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事種薑、園藝差不多11、2年,我有買賣樹木,中間有仲介,介紹我們去買樹;
樹木的主人也是仲介負責聯繫,我自己完全不會跟地主聯繫;
距離開挖前大約1、2個月前,被告跟我說這兩棵樹都在私人土地上還有買賣,他還有出示買賣契約書;
我們是19日當天才開始挖的;
林書生開吊車,我請他去幫我吊那兩棵樹,另外兩個是他的員工,是林書生請的;
吊車的薪水是我付的,付了2、3萬元;
被告在現場完全沒有負責工作,就跟地主在那邊;
現場指揮如何挖樹、修根、斷枝的人是我;
被告沒有指揮,當天是我開怪手;
被告作為一個仲介的角色,會有介紹費,我就給他20多萬元而已,他就賺1萬多元,我給他的錢扣掉他給地主的錢就是他的利潤;
我給被告25萬元;
我一定是錢付清了才能載走(本院原訴49卷二第401-406、410-411、414頁)。
就本案茄苳樹A、B係被告居間王進祥與張金宗兩人買賣一節,核被告與證人王進祥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況證人王進祥業已具結,復綜觀全卷查無與被告之間有何仇恨怨隙,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證人王進祥前開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此外,前案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認定被告係為王進祥仲介購買本案茄苳樹,透過陳文俊引路後向張金宗詢問是否同意出售茄苳樹,張金宗對被告表示茄苳樹A、B均為其祖父所種,當時認為均屬其所有,然被告未先申請土地鑑界,亦無他人就本案土地申請鑑界,被告即通知王進祥可前往本案地點挖樹,王進祥便委託林書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到現場進行整地、吊運上車、運離等作業(夥同員工陳英崇、胡川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到場),自己則於林書生等人到場後駕駛挖土機進行茄苳樹A、B之開挖、斷根及修枝。
其後,張金宗與其母張竹君及其弟張金川於同日抵達現場,並簽訂茄苳樹之買賣合約書;
王進財有將價金交由被告轉交張金宗等節,此觀前案判決書自明(花高原上訴卷第39-55頁),上訴後,花高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則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花高原上訴卷第211-219頁)。
從而,被告係居間張金宗及王進祥茄苳樹A、B之買賣,王進祥委由被告將價金交付予張金宗,並自行拔除上開樹木,至堪認定。
是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張金宗與王進祥之間,王進祥自行將開挖斷根樹木,實已屬其與張金宗間買賣契約之履行階段,應與被告無涉。
被告實則為王進祥與張金宗買賣本案茄苳樹之仲介,而非出賣人,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出售予王進祥之情。
五、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㈠、證人張金宗於109年1月19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有位男子(即被告)至我家中詢問美山小段877地號是否為他的田地,他詢問我是否有茄苳要賣,我問他可以賣嗎?他說可以,所以我同意賣給他;
然後到109年1月18日15時許他又到我家,問我可以拿了嗎?我跟他說可以拿的話,他可以去拿,所以他昨天就去美山小段877地號拔了,我今天8時有到場,看他帶其他4個人拔得差不多,他拔兩棵,我問他怎麼拔兩棵,他說沒關係,然後在11時他有跟我打合約;
我是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跟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他原本是跟我說一棵,但是早上我到的時候他已經砍2棵,所以我契約就跟他打兩棵,我當時有拿取兩棵茄冬樹對價22萬元整,還有5千元的補助我地上被弄壞的物資等語(見前案警卷第3-4頁),此外,參以張金宗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貨品名稱記載茄苳樹2棵(見前案警卷第32頁),由此可見,張金宗確實同意販售本案茄苳樹2棵。
茄苳樹A雖位於美山小段84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國家,並非張金宗之土地,但十分接近張金宗所有之美山小段877地號,與茄苳樹B距離相近,此有美山小段8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9年12月16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案交查873卷第15-17頁;
前案警卷第50-52)。
況證人張金宗屢次證稱本案茄苳樹2棵為其祖父所栽種,而以所有人自居(見前案警卷第3、7頁;
本院原訴49卷一第274頁),證人張竹君於偵查及前案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表示(見前案交查201卷第35頁;
本院原訴49卷一308、310頁),基此,依照張金宗之說明及現場種植情況,被告認定其為王進祥媒介,與張金宗買受之本案茄苳樹均係位於美山小段000地號張金宗之土地上,且張金宗為上開茄苳樹之所有權人,衡情並無相悖,實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前案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花高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花高原上訴卷第39-55、211-219頁)。
㈡、證人張金宗雖於109年2月26日警詢起更易前詞:我本來有同意要賣茄苳樹,被告開價2棵20萬,我們就這麼說定了;
但是我媽聽到很生氣,說賣了茄苳樹會有土石流,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賣了,被告沒有我答應的情況下就把兩棵茄苳樹都挖掉,我當下很生氣就跟當時現場的工人說全部都不要動我要報警,我就開車下山,到興農橋的時候被告就跟其他3人把我攔下來,他叫我不要報警要我們好好處理,我跟他說你只要1棵,結果挖2棵,且破壞那邊的農作物,被告說再給我3萬5千元,就從車上拿寫好的契約書給我簽名,我要看內容時被告說這個不用看,我當下就簽名了等語(見前案警卷第6-8頁),後續於110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前案審理程序中證述時仍稱因母親反對出售,故告知被告不願意出售等語(見交查873卷第47頁;
本院原訴49卷一第262-264頁),證人張竹君於110年4月13日檢事官詢問及前案審理程序中亦應和證人張金宗說詞(見交查201卷第35頁;
本院原訴49卷一第305-315頁),然證人林書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109年1月19日我有開車到美山,是王進祥叫我去的,叫我載樹下山;
地主就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原訴49卷二第27-28、34頁),證人王進祥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也證稱:當天地主從一早就在場,從來沒有離開,我還有給他便當吃等語(見本院原訴49卷二第410頁),而證人蘇群翔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因為有民眾報警說有人在山上砍伐樹木,請警察到場,我們到場之後看到有兩棵茄冬樹已倒下,到場之後我們就問地主張金宗樹是誰的,他說是兩棵樹是他的,從他阿公開始種,他把兩棵樹賣給被告;
張金宗在場的時候坐在一旁樹下,沒有其他舉動等語(見本院原訴49卷二第214-216頁),由渠等三人所述張金宗見上開茄苳樹遭他人挖拔時之反應不謀而合,倘若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挖拔本案茄苳樹,殊難想像張金宗能如此淡然處之,證人蘇群翔於該次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張金宗並沒有跟我要求本案茄苳樹不要載走等語(見本院原訴49卷二第219頁),益徵證人張金宗自110年1月19日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相悖,不足為據。
六、依照前揭認定,被告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出售交付本案茄苳樹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復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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