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原上訴,2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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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第167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29號、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847號、第5965號、第6621號、第6622號、第6623號、第6624號、第6634號、第6635號、第6636號、第6637號、第6638號、第6640號、第6641號、第7168號、第7169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622號、第7671號、第7832號、第7847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621號、第8231號;
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
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25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即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各罪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原上訴23號卷第179、2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各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各罪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更正原判決下列顯然誤載文字: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引用「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

⑴」(告訴人卓○添)部分,犯罪時間應如起訴書所載,即「112年8月9日17時20分、17時23分」,原判決更正為「112年8月9日17時23分、17時28分」應有誤會。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引用「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二)②至⑤」(告訴人陳○鴻)部分,犯罪時間均應更正為「112年7月7日」。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10、29所示罪名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應非適當。

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5所示罪名均為侵占遺失物罪,該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適用,原審論以累犯亦屬違誤。

㈡被告始終承認犯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因長期失業,工作不穩定,家中復有老母身體不佳,長子尚在就學中,家用孔急,加上被告身負鉅額債務,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5刑之部分):⒈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5所示罪名均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原判決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有前揭情事為由,主張原審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25所為累犯加重有誤,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25刑之部分(含此2罪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深切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水電工,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112原訴154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暨上開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原上訴23號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上開2罪犯罪手段及目的雷同,被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其透過該2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中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之部分(其餘之罪量刑部分): ⒈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10、29所示各罪(下稱系爭4罪),均為累犯。

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系爭4罪所示財產類型犯罪(毀損他人物品、盜刷他人金融卡或信用卡),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即再犯本案包含系爭4罪在內共27次財產類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且依系爭4罪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原審就系爭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系爭4罪罪質與前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為由,指摘原判決就系爭4罪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除上開經本院撤銷之編號19、25外之其餘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②經核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除上開經本院撤銷之編號19、25外之其餘編號各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足見原判決上開刑之量定係屬允當。

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原審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年7月、65日,及就前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被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上揭應執行之刑度,實已偏低度量刑區間,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中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告訴人李○成立調解,預計自113年9月10起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曾○華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無償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上訴23號卷第254頁),但綜合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手段、主觀惡性等情,其減讓之作用幅度些微,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

從而,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除上開經本院撤銷之編號19、25外之其餘編號各罪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犯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5刑之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累犯加重有誤,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駁回被告就其餘各罪量刑過重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1號編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同上。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112年度原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兼指定
辯  護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847號、第5965號、第6621號、第6622號、第6623號、第6624號、第6634號、第6635號、第6636號、第6637號、第6638號、第6640號、第6641號、第7168號、第7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7622號、第7671號、第7832號、第7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7621號、第82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煒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㈠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林煒傑於112年7月9日22時許,明知無還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馬○婕借款24,000元云云,致馬○婕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林煒傑指定帳
戶,林煒傑隨藉故離開,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錢」。
㈡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章○山受騙金額共4,500元」,補充為「林煒傑因此詐得1,400元,及免付車資4,000元之利益,經章○山打折後,共計4,500元」。
㈢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林煒傑為入屋行竊,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4時13分許,在李○位在花蓮市○○路00號住處,以不明方式將紗門紗網弄破,損壞紗門之美觀及防護功能,再以手伸入紗網,從內打開紗門門鎖,而侵入上址。
林煒傑因未及物色財物,而被前來查看之李○發現,遂隨口問「雲姊在嗎」 ,再趁李○不注意之際而離開」。
㈣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所竊得之手機應補充為「OPPO牌手機」。
㈤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9日17時23分、17時28分」。
㈥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莉○之包包」應補充為「000000(中文:莉○)之包包」。
㈦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手機(價值不詳)侵占入己」。
㈧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手機(價值約46,000元)侵占入己」。
㈨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之金融卡之名稱應補充為「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各1張」。
㈩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得手後離去」補充為「共計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犯罪事實「22時41分」更正為「22時42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煒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4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章○山、許○章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故被告向被害人章○山所詐得借款為1,400元,所詐得之車資利益則為4,000元,顯可認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均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處斷。
同理,被告向被害人許○章所詐得之借款為10,000元,高於其所詐得之車資利益700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①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同一入屋行竊之犯罪決意而損害告訴人李○住處紗門並入屋,雖未及著手,然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居之行為,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⑶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②⑴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惟論罪時漏未引用,本院依職權補充,又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
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
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又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至17時28分間,先後多次盜刷VISA金融卡,及冒名偽造「卓○添」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⑶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各該偽造簽帳卡簽單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⑶各次所示之偽造簽單,藉此冒名刷卡消費後,進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可知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⑵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㈨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3,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㈩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5,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詹○萬、 余○齡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準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兩罪刑罰相同,故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犯罪情節較重,即詐得數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①,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②至⑤,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同一被害人陳○鴻遺失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三,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四,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五,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卉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①至③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及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之被告書寫之簽帳單(偵卷二十三第87頁),其上僅書寫「林」,並未出現告訴人黃○權或他人之姓名,尚不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形式,應屬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被告係「林」姓持卡者之用意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至④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22時42分至45分許,先後4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又被告冒名刷卡消費,並冒名偽造簽單,進而向店家詐取財物,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25日),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上述竊盜案件已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其餘接續執行案件之犯罪類型皆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應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上述竊盜案件雖已距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然因與前述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故對被告而言,等同於104年3月25日後仍受人身自由拘束,且所受刑期甚長,理應更能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對他人財產產生尊重之法治觀念,恪遵法律形塑之秩序,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2年內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共29次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
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故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犯罪事實欄二(二)②至⑤之犯行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或加重竊盜、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侵占(遺失物)、毀損、侵入住居等方式為本案各該犯行,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其本案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兼衡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自陳需撫養他人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短期間共犯29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查,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其中就金錢部分固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其餘諸如手機、證件、金融(信用)卡、衣物、包包等物品,縱該等物品或因丟棄,或因變賣出售,然參諸上旨說明,仍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是均應諭知原物沒收。
綜上,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000000遭竊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黃○豪所遺失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各1張,業已扣案(警卷二十一第53頁),自毋庸追徵,附此敘明。
㈡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共3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起訴或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幣別: 新臺
幣)/有無扣案
主文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1
2,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2
24,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起訴書(附件一) 4,5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附表一編號3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4
10,7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5①
8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5②

林煒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6①
OPP0牌手機1支(含手
機皮套、卓○添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及
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各
1張)/未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6 ②

17,628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續上頁)
額。偽造之「卓○添」署押
二枚沒收。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6 ②

125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0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6 ②

5,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卓○添」署押一枚沒收。
11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1
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11,500元、居留證
1張、健保卡1張、印尼
之證件3張、印尼之金
融卡3 張、匯款收據2
張/均未扣案;郵局金
融卡1張(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已扣案
(偵卷一第79頁)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及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2
周○如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3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3
鄭○方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林煒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續上頁)
0 、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4
95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5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5
11,5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6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6
5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7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7
紅色皮包1個(內含10,
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8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二編號8
包包1 個、OPPO 手機1
支/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19 起訴書(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二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
林煒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二
(二)①
14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1 起訴書(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二
(二)②至⑤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22 起訴書(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三
10,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3 起訴書(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四
內衣6件、內褲4件/未
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4 起訴書(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五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25 追加起訴書( 附
件三)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帳號: 000-000
00000000000)各1張/有
扣案
林煒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
沒收之。
26 起訴書(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二
粉紅色零錢包1只(內有
3,000元、健保卡、居
留證、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00】/未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7 起訴書(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三
(一)
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夾1
只(含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桃園市悠遊卡2
張、郵局金融卡1張、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玉山銀行金融卡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張、自然人憑證
1張)/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三
(二)
125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9 起訴書(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三
(三)①至④
14,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續上頁)
 
 
原判決附表二:

●原判決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8號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信用卡簽單2張(警
卷二第253頁)
「卓○添」2枚
 2 信用卡簽單1張(警
卷二第255頁)
「卓○添」1枚
(續上頁)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事實),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列之犯罪行為。
嗣附表一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詐欺、侵占等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事實),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二所列之犯罪行為。
嗣附表二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章○山、許○章、李○、卓○添、S0000I、周○如、鄭○方、詹○萬、余○齡、藍○梅、曾○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關於附表一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案件及112年度偵字第5847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嵐於警詢之證述。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紙。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案件及112年度偵字第5847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馬○婕於警詢之證述,
③被害人存摺明細1紙。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案件及112年度偵字第5847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章○山於警詢之證述,
③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11張。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38號案件及112年度偵字第5847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章於警詢之證述。
③計程車駕駛管理系統1紙。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①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案件及112年度偵字第5847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之證述。
③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4張。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36號案件及112年度偵字第5847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辯稱;
紗窗門的洞不是伊破壞的云云。
然依附表一編號5①警察於112年8月5日搜證照片,並無紗窗門破洞之情形,可見證人李○證述紗窗門破洞係遭被告破壞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之證述。
③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17張。
④刑案現場照片1張(8月14日)及蒐證照片2張(8月4日)。
(七)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41號案 件及112年度偵字第5847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卓○添於警詢之證述。
③簽單照片(附表一編號6②⑴之2筆簽單及編號6②⑶之1筆簽單)。
④監視器畫面4張。
⑤刑案照片4張(編號5至7為8969元、8659元、5000元之消費明細、編號8在8969元、8659元中間有一筆17087元交易未成功,5000元交易前有另一筆5000元交易未成功)。
、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S0000I於警詢之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2張、旅客登記簿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
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煒傑,另案扣押)、搜索照片2張及 S0000I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如於警詢之證述,
③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41張。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22號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方於警詢之證述。
③證人劉○佑於警詢之證述(以26000元向被告收購)。
④蒐證照片3張及手機盒影本1紙。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於警詢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煒傑個人資料紙張)各1份。
④現案現場照片2張。
(五)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案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余○齡於警詢之證述。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單明細1紙(112年6月,申登人係被告)。
④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六)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案 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臻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③證人林○輝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1紙。
⑤現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168號案 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藍○梅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③證人林○輝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⑤現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7張。
(八)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8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案 件)
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於警詢之證述。
③證人林○輝於警詢之證述。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⑤現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24張。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一)核被告林煒傑,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①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毀損等罪嫌、①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②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③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②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④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②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就上開(一)、、⑵、②、④,均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三)被告就上開
(一)、、、、①、②、①、②、③、④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部分:(一)核被告林煒傑,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期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8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被告就上開(一)、,均係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一)至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
四、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18罪間(附表一10罪、附表二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
(五)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一)另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尚竊取零錢若干,然被告供述裡面沒有零錢、裡面就1萬元鈔票等語,是零錢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7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至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竊得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然被告供述當時伊當只有拿1個包包及手機1支,手機只有1支OPPO而已等語,是另外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8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事實)
楊○嵐
(未告)
林煒傑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佯以買房為由云云,與楊○嵐相約花蓮市○○街00巷00號,向楊○嵐佯稱帶錯卡沒辦法提錢,要借2000元(下稱新臺幣)云云,致楊○嵐陷於錯誤,而出借2000元,林煒傑得手後,假藉朋友會拿錢給他談房子,要楊○嵐等候,而藉此離開,楊○嵐等候後,林煒傑未返回,楊○嵐始知受騙。(112偵6635號)
馬○婕
(未告)
林煒傑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22時許,向馬○婕佯稱剛從醫院出來向馬○婕借電話聯繫朋友,並向馬○婕借2萬4000元,要馬○婕轉帳至指定帳戶,要馬○婕將提款卡放林煒傑這裡,林煒傑急著轉帳云云,致馬○婕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放在林煒傑處,林煒傑取得提款卡,未經馬○婕同意,持馬○婕提款卡、輸入密碼而從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現金4000元,得手後藉故離開,馬○婕等候未見林煒傑返回,始知受騙。(112偵6640號)
章○山
(提告)
林煒傑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林煒傑沒有要付車資而叫計程車,章○山駕駛之營小客車接獲叫車,而前往花蓮市○○○街,再至花蓮市○○街00巷00號前,林煒傑上車後,計程車開始計費,之後章○山依林煒傑指示行駛,林煒傑並沒有還款仍於行駛間向章○山借款1400元,章○山陷於錯誤而出借,計程車最後至花蓮市○○○街000-0號0旅館旁,林煒傑即下車跑走,章○山始知受騙,章○山受騙金額共4500元(含借款1400)。
(112偵6634號)許○章
(提告)
林煒傑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2時許,林煒傑身上並沒有錢付車資,而在花蓮市○○路00號前搭載許○章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許○章誤以為林煒傑有錢搭乘,而搭載林煒傑,並依林煒傑指示駕車至指定地點,林煒傑於搭乘期間先後向許○章借5000元、5000元,共10000元,並佯稱至目的地後,連同車資一併歸還云云,致許○章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林煒傑請許○章駕駛計程車至○○○街與○○○街口,林煒傑藉機下車離開,並沒有付700元車資及上開10000元借款,林煒傑亦未返回,許○章始知受騙。(112偵6638號)
李○
(提告)
①林煒傑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侵入李○位在花蓮市○○路00號住處,竊取李○住處內,放置在床頭300元及皮包內之500元共800元,得手後離開。(112偵6637號)
②林煒傑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4時13分許,在李○位在花蓮市○○路00號住處,用不明方式將紗窗門紗網弄破1個小洞,透過該小洞用手伸進屋內打開紗窗門之門鎖,打開該住處之門,而侵入李○位在花蓮市○○路00號住處內,適李○在上址房間內發現大門鎖有聲音,遂前往查看,適林煒傑侵入住處內靠大門處,林煒傑隨口問「雲姊在嗎」,再趁機離開。
(112偵6636號)卓○添
(提告)
①林煒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前往卓○添位在花蓮市○○○街00號住處車庫,經卓○添同意,林煒傑坐車庫之椅子上(旁有另一張椅子,該椅子上放置卓○添手機(含手機皮套、皮套內有卓○添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張<係卓○添之子卓○中申辦,由卓○添保管>)1支,林煒傑趁機卓○添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卓○添放置在上開椅子上之手機(含手機皮套、皮套內有卓○添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上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張)1支,得手後離去。(112偵6641號)
②林煒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4筆,⑴第一筆於112年8月9日17時20分,第二筆於同日17時23分許,均在花蓮市○○銀樓,購買黃金,均持上開VISA金融卡,冒充上開VISA金融卡所有人(卓○中)刷卡交易8969元、8659元(在第一、二筆刷卡中間,有一筆刷卡17087元未成功),林煒傑刷卡成功交易後並在VISA金融卡簽帳單上,偽簽卓○添(因VISA金融卡背面沒有簽名,林煒傑係看卓○添證件簽名)之署名各1 枚,以確認該筆交易係VISA金融卡本人所為後,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簽帳單遞還該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煒傑確係VISA金融卡所有人本人,而提供黃金商品予林煒傑,而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卓○添、卓○中。
⑵第三筆於112年8月9日18時22分,在花蓮縣全家超商,購買香菸,持上開VISA金融卡刷卡交易125元(免簽名),致全家超商人員,誤以林煒傑係上開VISA金融卡所有人刷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香菸1包予林煒傑,而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卓○中。
⑶第四筆於同日18時39分,在花蓮縣○○鄉○○通訊行,購買手機,持上開VISA金融卡,冒充上開VISA金融卡所有人(卓○中)刷卡交易5000元,林煒傑刷卡交易後並在VISA金融卡簽帳單上,偽簽卓○添之署名各1枚,以確認該筆交易係VISA金融卡本人所為後,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簽帳單遞還該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昇泓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煒傑確係VISA金融卡所有人本人,而提供手機商品予林煒傑,而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卓○添、卓○中。(112偵6641號)
(續上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事實)
S0000I
(提告)
林煒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23時許,與友人S0000I(中文名莉○,下稱莉○),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大飯店,在飯店內,林煒傑趁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莉○之包包1個(含置有現金新臺幣11500元、居留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301**-*-0606**-*)、健保卡1張、印尼<證件及金融卡>3張及匯款收據2張),得手後藉口離開。(112偵4751)
周○如
(提告)
林煒傑(所涉購買炸物170元欠款及借款5000元而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112年6月27日有積欠周○如5170元(炸物170元及借款5000元)>,遂於112年6月29日16時許,要周○如前往其位在花蓮市住處,周○如抵達後,林煒傑向周○如借用手機,林煒傑借得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手機出售得款26000元。(112偵5965)
鄭○方
(提告)
林煒傑於112年7月4日17、18時許,向鄭○方稱幫其處理手機內軟體問題,鄭○方因而將手機交給林煒傑處理,林煒傑取得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手機出售得款26000元。
(112偵6622)詹○萬
(提告)
林煒傑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林煒傑身上並沒有錢付車資,而在花蓮縣○○鄉○○○街00號○○飯店,搭乘詹○萬所駕駛之計程車,向詹○萬佯稱說沒錢,留下電話、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及借500元,隔天會連絡詹○萬並付費云云,致詹○萬陷於錯誤,而搭載林煒傑(車資450元)及出借500元予林煒傑,林煒傑亦獲得搭載計程車之利益,並取得500元,詹○萬於同日15時許打電話予林煒傑,林煒傑表示在慈濟醫院急診室,沒有錢可以付費,至同日22時34分許,詹○萬又打電話給林煒傑,林煒傑表示隔天會處理,其後詹○萬要聯絡林煒傑時,林煒傑電話關機,詹○萬始知受騙,並提出被告個人資料1紙供警扣押。
(112偵6624)余○齡
(提告)
林煒傑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23時40分許,林煒傑並沒有要付車資,而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在花蓮市○○街00號,搭載余○齡所駕駛之計程車,要余○齡所駕駛之計程車開至花蓮縣○○鄉○○○街(○○宿舍門口),再請余○齡前往○○鄉○○○街、○○○街,其間向余○齡佯稱朋友需要換百元鈔,要借1萬元云云,致余○齡陷於錯誤而出借1萬元予林煒傑,再請余○齡駕駛計程車前往○○鄉○○○街、花蓮市○○○街、○○路及○○街等路段,最後至○○鄉○○○街與○○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林煒傑藉故下車抽菸和上廁所而離開現場,林煒傑亦獲得搭載計程車之利益,並取得10000元款項,嗣余○齡未見林煒傑還款10000元及付車資1500元,始知受騙。(112偵6623)
李○臻
(未告)
林煒傑於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路加油站,身上並沒有錢,竟基於詐欺之犯意,竟向加油站員工李○瑧佯稱先幫我加油,之後再拿錢回來給她,並留下電話,跟姓名云云,致李○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加油新臺幣500元林煒傑加油後駕車離開現場,並未返回付款,李○臻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2偵7169)藍○梅
(提告)
林煒傑於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藍○梅位在花蓮縣○○○街000號住處旁廣場停車,向藍○梅表示自小客車水箱過熱,要借水加水箱,藍○梅拿椅子請林煒傑在上開住處旁坐,其後進入藍○梅住處內客廰,與藍○梅聊天,林煒傑見藍○梅在客廰放置背包1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向藍○梅稱前院曬的衣服掉了等語,藍○梅因此出門離開客廳查看,林煒傑再以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之紅色皮包1個(含放置10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右後口袋內,再離開客廳,向藍○梅稱車子可以發動了,而離開現場。
嗣藍○梅調閱監視器始知上開皮包遭林煒傑所竊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2偵7168)曾○華
(提告)
林煒傑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曾○華位在花蓮縣○○中○○○街00號住處,見該處1樓鐵捲門開一半,竟基於加重竊盜●原判決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9分前某時,在花蓮縣○○鄉之○○○店,拾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4311951806****30,詳卷,該信用卡係陳○鴻所有,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至112年7月7日凌晨1時許間失竊),竟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煒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其侵占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12年7月7日02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店(下稱全家○○店),購買新臺幣(下同)140元之香菸後,偽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刷卡交易140元(免簽名),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誤以為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本人刷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商品予林煒傑,而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家○○店及陳○鴻。
②於112年4月7之犯意,侵入該址住宅內至1樓紗門處,再以不明方式將1樓紗門打開,而侵入上址住宅內,再竊得1支手機(OPPO<價值3000>元>)及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
(112偵6621)(續上頁)
日04時27分許、28分許、32分許、43分許、52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店,欲消費140元、140元、1000元、150元、150元之商品,而偽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刷卡交易,因均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③於112年4月7日05時03分許、04分許,前往蓮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欲消費150元、150元元之商品,而偽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刷卡交易,因均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④於112年4月7日10時16分許、17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超一超商-○○店,欲消費150元、150元之商品,而偽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刷卡交易,因均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⑤於112年4月7日10時18分許、19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欲消費150元、150元元之商品,而偽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刷卡交易,因均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三、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傳簡訊向許○玲佯稱要看屋云云,之後以通信軟體LINE(林煒傑暱稱張傑)與許○玲聯絡,相約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前,林煒傑對許○玲佯稱下斡旋、換1萬元百元鈔云云,致許○玲陷於錯誤,而於到場前先換好1萬元之百元鈔,雙方見面後,許○玲交付1萬元百元鈔給林煒傑,林煒傑得手後,再佯稱姐姐著急做生意云云,而搭乘友人(不知情)車輛離開現場,之後許○玲以簡訊聯繫林煒傑,林煒傑一直推拖,許○玲始知受騙。
四、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自助洗衣店」,以徒手竊取葉○蓮所有放置在○○洗衣店烘乾機裡面之內衣6件及內褲4件(尚有其他衣服未取走),得手後離去。
五、林煒傑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於上址住戶張○瑋進入上址1樓大門後,尾随張○瑋侵入上址內,並至上址2樓,於同日20時32分許,離開上址1樓大門,並未關上上址1樓大門,於同日20時38分許,進入址1樓大門內並往上址2樓方向走,至上址2樓處,在上址2樓處,以徒手打開陳○卉位在上址2樓之房間門,適陳○卉在房間內,陳○卉問林煒傑「誰幫你開門?」,林煒傑用手比樓
上,陳○卉說要打電話給房東,林煒傑遂轉身離開,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離開1樓大門。
六、案經陳○鴻、陳○卉、許○玲、葉○蓮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關於112年偵字第7847號案件部分:有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含卡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函(含信用卡請款交易明表1紙)1份、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140元交易資料1紙及監視器畫面3張及地圖1紙等在卷可佐。
(二)關於112年偵字第7832號案件部分:有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1份、被告臉書及暱稱張傑資料1紙等在卷可佐。
(三)關於112年偵字第7622號案件部分:有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1份、蒐證監視器畫面9張等在卷可佐。
(四)關於112年偵字第7671號案件部分:有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證人張○瑋於警詢之證述、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紙、監視器畫面24張在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②至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②至⑤、就犯罪事實五所為,應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各論予為接續犯。
被告所為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至112年7月7日凌晨1時許止,在告訴人陳○鴻住處,竊取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現金3000至5000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為被告人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侵占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倘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告意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查: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著手,尚難僅依報告意旨,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五部分部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原訴字154號案件(己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煒傑(關於被害人S0000I部分,另併案法院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初,在不詳地點,見黃○豪遺失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上開金融卡2張係黃○豪於112年1月初,在新北市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2張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金融卡2張(尚扣得另被害人S0000I遭竊之郵局金融卡1張及咖啡色零錢袋<含現金1578元>1個等物)。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臺灣銀行112年2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124281號函(含被害人黃○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含黃○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本案扣案之上開金融卡2張,如未發還給被害人黃○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51等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己股)以112年原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
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欲找綽號「阿樓」友人,適綽號「阿樓」之女友S00 000H在該處,遂在該處停留,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S00000H放置在該處之粉紅色零錢包(含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健保卡、居留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47**38**97**36**〉)取走以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一)林煒傑於112年8月14日晚上21時57分許,行經黃○權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住宅內,以徒手竊盜上址1樓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夾1只(含置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桃園市悠遊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得手後離去。
(二)林煒傑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下稱信用卡)1張,於同日晚上22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7-11)○○門市刷卡消費125元(免簽名),致該超商人員,誤以林煒傑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刷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香菸1包予林煒傑,而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黃○權。
(三)林煒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①於同日晚上22時41分許、②於同日晚上22時43分許、③於同日晚上22時44分許、④於同日晚上22時 45分許,接續在花蓮縣○○鄉○○○街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下稱全家○○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免簽名)、3000元(免簽名)、3000元(免簽名)、5000元(要簽名)之GASH遊戲點數,致全家○○店店員,誤以林煒傑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刷卡交易,林煒傑並於上開5000元刷卡交易後,在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機台上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以手偽簽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署名「林」,以確認該筆交易係黃○權本人所為後,即將上開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上開電子簽帳單給全家○○店店員確認,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
單,均致全家○○店陷於錯誤,誤認林煒傑確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本人,而提供上開GASH遊戲點數商品予林煒傑,而足生損害於玉出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黃○權。
四、嗣S00 000H、黃○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S00 000H、黃○權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案件)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S00 000H於警詢之證述。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3紙。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621號案件)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權於警詢之證述,
③偵查報告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其中編號5金額誤載3000元、實際為5000元)及電子發票聯4張(全家)。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8日玉山卡(信)0000000000字第1120005451號函及函附簽單各1紙。
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含監視器畫面)。
⑥監視器擷取畫15張。
二、①核被告林煒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②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③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④就犯罪事實三(三)①至③所為,均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三)④,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三)①至④所犯之犯嫌部分,應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該接續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三(二)、三(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原判決附件五: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己股)審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煒傑(關於被害人黃○豪部分,另追加起訴)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3時許,與友人S0000I(中文名莉○,下稱莉○),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大飯店,在飯店內,林煒傑趁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301**-*-0606**-*)(係竊取莉○之包包1個,含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居留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301**-*-0606**-*>、健保卡1張、印尼<證件及金融卡>3張及匯款收據2張,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51等號提起公訴)。
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金融卡1張(尚扣得另被害人黃○豪遺失之金融卡2張<追加起訴>及咖啡色零錢袋<含現金1578元>1個等物)。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偵辦(函送意旨認此部分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
洽)。
二、證據:
(一)被告林煒傑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S0000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含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蒐證照片12張。
(六)刑案現場照片2張、旅客登記簿。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煒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51等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己股)以112年原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竊取上開告訴人郵局金融卡罪嫌,與前案(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告訴人郵局金融卡1張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另本案扣案之上開告訴人郵局金融卡1張,如未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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