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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才祐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1746號、第3931號、第4019號、第4127號、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張才祐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合為15月,合併定執行10月,減輕幅度僅約33.33%,然原法院相同類型之另案定執行刑減輕幅度高達62.16%至52%之間,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難謂合於定刑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
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供述綦詳,犯後態度良好,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被告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
被告亦表示願與被害人談和解,爰請從輕酌定適當之刑,以啓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結果並無不同,對附表各罪之量刑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有關,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其中編號1、2均為幫助犯,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月,獨立性較高;
編號3之罪層升為共同正犯,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明顯,守法意識薄弱,重覆犯罪,有明顯、強烈的反社會危險性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
又被害人各不相同,編號1之被害人為4人,被害金額達125萬餘元;
編號2之被害人3人,被害金額達39萬元;
編號3之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達15萬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酌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其他裁判,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已無可取。
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與被害人談和解云云,然案發至今均未積極提出和解方案、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諒解,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又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各罪量刑時亦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7頁),況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
本點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關於被告自白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於宣告刑階段予以審酌考量(本院卷第73頁第15行),依上述要點,應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自無不宜過度偏重此一量刑因子,而認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
且被告正值青壯年,自述有工作能力,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第162頁),則斟酌被告之年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足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無礙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難認有違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裁量之內部界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酌定云云,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退回併案辦理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吳聲呈等9人施行詐騙,致吳聲呈等9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蔡欣誼名下帳戶後,轉入(第二層)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或提領一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
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查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1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傳票,見本院卷第195頁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司法訴訟文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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