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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成典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 一、車手或供簿手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先安排形式上合理之事證,或於
- 二、詐騙集團必須利用人頭帳戶製造斷點,以避免自己遭執法人員查獲,
- 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
- 四、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不知悉「羅智豐」、「陳祐俊貸款專員」等人之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審僅
- 參、經查:
-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
-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重詐欺、
- 肆、退併辦之說明:
-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 三、判決違背判例。
- 主 文
- 理 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典偉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示提領本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領取及提
- 七、退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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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成典偉
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17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成典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車手或供簿手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先安排形式上合理之事證,或於完成犯罪後有報失、報案舉措,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其自稱與暱稱「羅智豐」、「陳祐俊貸款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記錄中有數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其中民國111年11月3日20時11分許,其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語音通話長達19分54秒,如確係貸款,理應將重點陳述完畢,何以仍須有接下來之文字訊息,是否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該通19分鐘54秒(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3頁右上方照片)之語音通話中就已經預設將來要提供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予法院參考?原審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顯有違誤。
二、詐騙集團必須利用人頭帳戶製造斷點,以避免自己遭執法人員查獲,如果沒有辦法取得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就無法執行其詐騙行為,因此提供人頭帳戶者係犯罪的核心之一,並非犯罪集團底層,更非被害人。為了避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斷點,此即為洗錢防制法制定與修法之目的,任何人都不應洗錢,也不應幫助他人洗錢。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大法庭裁定認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亦即包括未必故意。再同一大法庭裁定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面而言,就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參酌同一大法庭裁定見解,應認行為人之故意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主嫌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不法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以利洗錢實行,應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向銀行詢問,惟因沒有貸款紀錄或信用卡紀錄,且工作均是領現金,勞保也是保工會,所以沒有辦法貸款等情,顯見被告因無法向銀行貸款,惟因需錢孔急,聽信詐騙集團成員邀約,提供帳戶以製造假金流,以欺騙銀行授信人員,欲使銀行授信人員誤判被告償債能力,進而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銀行取得款項朋分,如詐騙集團確實代辦被告向銀行貸款乙事,被告亦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既遂之共同正犯。雖本件詐騙集團實際上並未詐騙銀行而係詐騙本案告訴人,然依上開意旨,被告主觀上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論係詐欺銀行授信人員或是其他人,被告無庸過於瞭解詐騙集團主嫌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不需詳細知悉詐騙集團主嫌詐騙對象為何,其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四、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不知悉「羅智豐」、「陳祐俊貸款專員」等人之真實身分,「陳祐俊貸款專員」究係個人或公司,亦未詢問其聯絡資料,均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惟被告詢問過「羅智豐」這樣會不違法,對方說不會,有懷疑過對方可能不法,因覺得不能這麼快相信別人等情,又被告領款之後,亦非至該等人之公司行號交錢或在領款後匯款予正當公司行號之帳戶內,反係依指示至花蓮縣○○市○○路000號等待,後由自稱公司會計「王浩」之人再帶同被告至順發3C旁邊的巷子,由被告在巷子內將錢交給「王浩」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應該可預見「羅智豐」、「陳祐俊貸款專員」、「王浩」等人並非正當公司行號,極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仍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可能為不法行為之「羅智豐」等人有權利用,被告再依照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王浩」,而被告預期獲得貸款,對於「羅智豐」等人如何利用其帳戶並不在乎,也無法控制「羅智豐」等人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究竟屬非法取得或是合法取得之金錢,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法以及處罰之目的,被告後續將款項領出,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被告顯有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審僅以被告之動機為貸款,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混淆犯罪動機及犯罪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參、經查: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
至9頁),且依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3至32頁)可知,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甚因此配合提供自己工作公司名稱、工作場所照片、身分證、駕照、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交易明細、親屬連絡人等資料給對方(警三卷第23至25、27頁),自當不會樂見自己的行為會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正常、語氣自然,且雙方就貸款金額、貸款時間、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有所討論,「陳祐俊貸款專員」因而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即上訴意旨所指警三卷第23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以解除被告心中疑惑(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難認是事後刻意虛捏,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是相信對方所說為自己辦理貸款一事。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提供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理由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就該個案所持「車手或供簿手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先安排形式上合理之事證,或於完成犯罪後有報失、報案舉措,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之說理,認定本案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19分鐘54秒語音通話為兩人預設將來要提供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予法院參考,以脫免刑責之說法,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從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聯繫通訊過程可知,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需貸得款項,以歸還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誤信「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所為陳述,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所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返還對方所指定之人。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羅智豐」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成典偉
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成典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典偉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智豐」之人。緣「羅智豐」、「王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褚育町之姪子阿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褚育町,並佯稱:表示需要給付工程款,要向告訴人褚育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褚育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告訴人王黎英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黎英,並佯稱:表示需要給付貨款,要向告訴人王黎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郵局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後。被告竟依「羅智豐」之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9萬元後,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陸續提領出11萬元後(起訴書記載1萬元,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提領總數為11萬元),將該等款項交予「羅智豐」指示之「王浩(音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告訴人褚育町、王黎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訴、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金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的訊息,我想要辦貸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勞保,也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證明,對方就提供1個簡易合約書給我簽,上面說錢是他們公司的,只是讓我做數據,最後要還給他們,所以我覺得那進出的資金是合法乾淨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3號偵卷第72至73頁)。
五、經查:
㈠被告一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先與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再由「陳祐俊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轉介予暱稱「羅智豐」聯繫,並依「羅智豐」指示列印「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簽名並填載本案帳戶、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後,被告再依「羅智豐」指示於111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9萬元,之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11萬元後,步行至花蓮市○○路000號旁巷子,在巷子將領得之2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王浩(音同)」之成年男子等情,此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先假冒為告訴人褚育町、王黎英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人詐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褚育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褚育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33頁至第71頁);告訴人王黎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等人對話紀錄觀之,「陳祐俊貸款專員」於111年11月3日對被告提出欲貸款10萬元,分期償還1-7年期之月繳金額為7492元至1344元不等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翻拍之身分證、駕照、存摺封面、3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工作公司名稱、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並於翌(4)日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照片等資料予「陳祐俊貸款專員」後,「陳祐俊貸款專員」對被告稱「已在銀行等候經理問貸款」,之後「陳祐俊貸款專員」則提供羅經理即「羅智豐」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與「羅智豐」聯繫,「羅智豐」於111年11月6日14時41分傳送QR Code,並發訊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文字,要求被告前去7-ELEVEN的雲端下載合約,並下載列印填寫資料完備後一起拍照回傳給予「羅智豐」,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要依合約內容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提領後交還公司之保證等文字內容,被告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時,「羅智豐」並要求被告拍攝其前往領款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本人站在鏡子前自拍之面容予「羅智豐」,之後被告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36萬元、9萬元,並拍攝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收據等資料回傳予「羅智豐」,「羅智豐」亦表示「已收到,成典偉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已收到,成典偉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等文字,此有被告與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要辦理貸款,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經理)等身分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傳送合作契約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音同)」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復觀諸「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18號警卷第21頁),其上載有:「乙方【按即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甲方費用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 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等字樣。則依上揭合約書所載,可見「羅智豐」於得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則隨即要求被告配合提領、轉交,並嚴重警告被告不得擅自挪用及若有違約,將訴諸法律追究其責任,是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王浩(音同)」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間,是否果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確屬可疑。
㈣再參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工程及燒烤,然被告年僅21歲,涉世未深,其與「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未曾有過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194頁),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騙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所佯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話術等計劃周詳之詐欺手法等情,因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交贓款,核屬可能,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騙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及提交贓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況且,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自身擔任取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而手中持有現金之同時,附帶向詐騙集團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供稱有獲取任何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自身提款時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情可得而知時,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時,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並誤認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係詐騙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成典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褚育町之姪子阿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褚育町,並佯稱:表示需要給付工程款,要向告訴人褚育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褚育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1日9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楊金山太太弟弟之兒子暱稱「有夢最美」(自稱「佳樺」)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金山,並佯稱:表示投資生意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楊金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金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新生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協助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因上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且告訴人楊金山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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