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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強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890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強暐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9、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強暐固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交付2個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對6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轉匯成功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為獲得減刑寬典始於原審坦認,然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難認有悔悟及填補損害之心,參照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結果,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大理石工廠,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IG網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則被告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最後行為時間應為「112年6月23日」。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後規定,犯洗錢罪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逕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幫助正犯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時間已在112年6月14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按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何意見一節,辯稱我當初提供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8671號卷第17頁),難認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幫助完成犯罪之時間已在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⒉提供名下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⒋被害人為6人、遭詐騙金額約新臺幣175萬元,所受損害非輕。
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經濟狀況非佳,但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提出賠償方案,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其自白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價。
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弟及母親(2人皆低收入戶)、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
⒎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辦理部分: 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IG網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對告訴人連武忠詐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致連武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3時29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案審理等語。
查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並無犯罪事實擴張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併案之犯罪事實合併審理之情,核屬提醒法院注意之性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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