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原金上訴,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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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3、9533、9534、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鄭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雪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鎮○○國小前,提供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商銀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商銀帳戶資料,與新光商銀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嘉」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帳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鄭雪英(下稱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鎮○○國小前,提供新光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嗣詐騙成員對被害人「張錦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新光商銀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前經起訴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

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判決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縮減,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檢察官復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第235、236、393頁,本院卷二第15頁),應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7、420頁,本院卷二第40、 45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警詢筆錄、被害 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 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

因之,新增訂之洗錢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 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 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 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 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13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被 害人葉淑娟等24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 葉淑娟等24人分別轉帳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後,旋轉帳提領( 轉匯)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

查被 告就幫助犯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 4號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4至2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111至112-3、315至318 、423至427、515至519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14至24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

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2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 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 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高達634萬 8,000元,增加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非差;

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6、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8頁);

7、自陳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外場服務人員、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情況勉持、罹患○○○○○而即將手術(見原審卷 第118、119頁,本院卷一第421頁及卷二第46頁)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後並未給付被害人葉淑娟等24人合理賠償,或經被害 人葉淑娟等24人表示宥恕,且所罹上開疾病尚非須長期醫 療,亦無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情(不符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9、10款規定) ,參以本案被害人達24人非少,受害金額高達634萬8,000 元,應認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不宜宣告緩刑),難認其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尚難予以宣告緩刑。

(四)沒收:1、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詐騙成員取得報酬、利益(見本院卷一第 23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自該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 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回 ,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3、本案詐騙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 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又詐騙成員實 行掩飾、隱匿前揭詐得贓款,屬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然 被告並非洗錢罪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理、 處分權限,尚難依洗錢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勝浩、簡淑如、張立中、楊士逸、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鄭雪英銀行帳戶 1 葉淑娟 詐騙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及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23分許/10萬元 彰化商銀 2 吳大章 同上 112年3月3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新光商銀 3 呂順証 同上 112年3月1日14時1分許/5萬元 112年3月1日14時3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30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31分許/5萬元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4 王若珊 同上 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60萬元 新光商銀 5 張雯琪 同上 112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同日11時29分許入帳)/80萬元 新光商銀 6 張錦昆 同上 112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入帳)/30萬元 新光商銀 7 陳威宇 同上 112年3月2日9時33分許/30萬元 彰化商銀 8 黃聲威 同上 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入帳)/40萬元 彰化商銀 9 張瓊月 同上 112年3月1日15時許(同日15時7分許入帳)/30萬元 彰化商銀 10 江順德 同上 112年3月2日9時29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31分許/5萬元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11 陳潤陽 同上 112年3月1日12時30分許/15萬元 彰化商銀 12 許美玲 同上 112年3月1日11時11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32分許/18萬元 彰化商銀 新光商銀 新光商銀 13 魏炳煌 同上 112年3月1日10時16分許/20萬元 彰化商銀 14 陳榮藏 同上 112年3月2日9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39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47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48分許/5萬元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15 莊清瑞 同上 112年3月2日12時25分許/20萬元 彰化商銀 16 蕭曾連嬌 同上 112年3月2日13時許/40萬元 彰化商銀 17 沈建昌 同上 112年3月3日11時27分許/3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46分許/63萬元 新光商銀 新光商銀 18 王詩涵 同上 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8萬8,000元 彰化商銀 19 趙政光 同上 112年3月1日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3月1日9時39分許/5萬元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20 林睿哲 同上 112年3月2日10時10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日10時13分許/5萬元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21 曾聰周 同上 112年3月1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彰化商銀 22 黃春潭 同上 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1日9時52分/10萬元 彰化商銀 彰化商銀 23 謝邱瑞香 同上 112年3月3日10時50分許/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8分許/5萬 112年3月6日10時19分許/5萬 112年3月6日10時21分許/5萬 新光商銀 新光商銀 新光商銀 新光商銀 24 劉耀隆 同上 112年3月2日9時59分許/45萬元 彰化商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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