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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麗蓉
被 告 吳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吳麗蓉為被害人部分,係以被告將其本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除造成原起訴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外,亦造成原告吳麗蓉受騙匯款,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第二層帳戶,藉此遮斷詐騙贓款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原告吳麗蓉受害部分與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案件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本案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柏亨為被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柏亨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被告吳柏亨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吳麗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幸子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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