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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游竣喨
原審
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竣喨(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下稱禁見)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見,嗣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解除禁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無爭執,未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應認被告仍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低,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難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應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原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且全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相關證據亦經查扣,無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及妻兒同住,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刻正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損失,為使被告能返家戮力工作爭取較多收入,增加賠償數額,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訴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訴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拘役59日,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緝字第337號通緝始歸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配偶陳○○亦於偵訊證稱:被告近日住外面,不清楚被告住哪裡等語(聲羈卷第10頁),足見被告行蹤不定,且有逃亡規避執行之紀錄,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考量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其所犯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之人身自由等情,仍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尚難認足以影響或消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刑訴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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