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抗,1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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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彭建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民國43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下稱修正前監刑法規定),嗣司法院99年5月14日釋字第677號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下稱修正後監刑法規定)。綜前,釋字第677號解釋固宣告修正前監刑法規定違憲,然非溯及失效,而係自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是在99年6月1日前,檢察官對於執行期滿者,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以臺東地檢92年執字1202號指揮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8日,抗告人於93年5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系爭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執行係於釋字第677號解釋公告、修正後監刑法規定前,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監刑法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等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多執行1日折抵目前尚在執行中「他案」,顯與刑法第37條之2所定折抵刑期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限於「本案」羈押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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