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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李永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永偉(下稱抗告人)前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7月19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嗣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何正安支付損害賠償(下稱本案判決,見聲執卷),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復於111年6月19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12月28日繫屬花蓮地院),嗣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有本案及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本案與後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均係因細故而情緒衝動所為,咸肇致各該案被害人受傷及危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且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中,竟未生警惕,再犯後案,更層升其不法手段(本案係聚集3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何正安成傷,後案則係聚集5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棍棒等物毆打被害人古祥瑞、廖雲皓成傷),可見抗告人法敵對意識非低,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反社會性格非微,未見有悔悟之情,已難收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時(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2年1月5日宣判),後案甫起訴未久(111年12月28日繫屬花蓮地院,嗣改為簡易程序),法院於本案判決時,後案是否認定有罪、是否判處有期徒刑,均不明,參以本案判決未論及後案相關情節(見執聲卷),則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時,能否預知後案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已非無疑。
(四)抗告人主張:(1)後案犯行係在本案未諭知緩刑前,其未及受懲,亦未知有緩刑機會,不得僅因起訴、審理先後,致後案判決在本案緩刑期內,逕認本案緩刑難收預期效果;(2)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迄未有何違反緩刑所附條件重大情事,能否僅以得易科罰金之後案判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1、以抗告人在法院本案未宣告緩刑前,不知有緩刑機會,不得以後案判決在本案緩刑期內而撤銷緩刑宣告,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形同具文;又緩刑判決係於一定期間以猶豫執行為內容之判決,如該當法定撤銷事由,因而撤銷緩刑宣告,僅是內在於緩刑判決本身所預定內容之實現,處罰仍只是一回,並未就同一犯罪重覆處罰,且本案判決被撤銷緩刑係因審酌前述相關因子後,認為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非單以後案判決於本案判決緩刑期間內宣告確定,即逕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以抗告人於法院本案宣告緩刑後,知有緩刑寬典,不知戒慎再犯者,方可撤銷緩刑宣告,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事由,與本案無涉。是抗告人主張(1)部分,尚非可採。
2、抗告人固與本案被害人何正安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與後案被害人古祥瑞、廖雲皓和解),且迄未有何違反緩刑所附條件重大情事,惟抗告人於本、後案所侵害者均為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社會法益,尚難單憑其與被害人3人和解,且後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為由,遽認法秩序已回復,不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又後案係在本案犯行後約1年1月而為,且係於本案偵查中再犯,抗告人本應知所警惕,理性處理細故,猶仍層升其不法手段,再犯同罪質之後案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主觀惡性非淺,反社會性高,未見悔悟,則本案判決宣告緩刑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顯非無疑。是抗告人主張(2)部分,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撤銷其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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