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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被告楊宗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諺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予以羈押。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且對自己所作所為深感後悔,希望能和被害人洽談和解,又伊除本案犯行外,已近半年未再犯罪,應無反覆實行竊盜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讓伊得早日出所和女友、母親團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且其所涉上開犯嫌,有被害人證詞、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DNA型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而關於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其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短短未及半年內,即犯本案合計至少5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理由為收入不佳、感情不穩、心情不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自我管控能力不足,是原審依被告上開犯罪歷程及自身環境條件,認被告控制己身行為之自制力非佳,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核無不當。而上開羈押原因,事理上難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非予羈押,顯有礙於後續案件審理甚至執行,且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短短5個月即涉嫌行竊至少5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是原審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其現已無反覆實行竊盜之虞,亦無羈押必要云云,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希望撤銷羈押,以利其和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與女友、母親團聚等語,核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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