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永恆(下稱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 (二)抗告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
- (三)茲審酌抗告人係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系爭負擔乃緩刑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剛生不久的孩子要養,花費重大,
-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 四、經查:
- (一)抗告人前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 (二)依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抗告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即
-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從而,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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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永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永恆(下稱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稱系爭負擔),於112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抗告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惟抗告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竟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署告以應於113年2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亦當場表示清楚上情,有點名單、112年9月13日執行筆錄為憑,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足認抗告人確有未遵期履行系爭負擔之情。
(三)茲審酌抗告人係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系爭負擔乃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履行期限長達1年,尚稱寬裕,2萬元尤非甚鉅,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予履行。
且經花蓮地檢署於履行期間特別提醒抗告人務必履行,以免緩刑遭撤銷,抗告人猶視系爭負擔如無物。
再經原審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5、17頁),抗告人並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堪認抗告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剛生不久的孩子要養,花費重大,不得(不)先處理眼前事務,已準備2萬元支付公庫,請再給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及同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3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3千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抗告人並未上訴,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8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二)依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抗告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1年內(至113年2月8日止)向公庫支付2萬元,惟抗告人並未履行,經花蓮地檢署於112年8月19日通知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到案,告知應於113年2月8日前履行系爭負擔,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當場陳稱清楚(見執聲卷112年9月13日執行筆錄),惟逾期仍未支付,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於113年3月1日送達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並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覆,即認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抗告人於113年3月1日收受(詳見原審卷第15頁函文及第17頁送達證書),逾期仍未陳報意見或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且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系爭負擔,亦未積極面對,說明經濟現況、釋明證據或提出後續處理方式,漠視本案判決及檢察官告知系爭負擔及不履行時將撤銷緩刑之效果,更彰顯其無遵守系爭負擔之意願,難期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
是原審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案判決時,抗告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人力公司派遣、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頁),系爭負擔履行期限長達1年,徵諸抗告人為87年次、資力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抗告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履行之情;
況抗告人對本案判決甘服,足見抗告人衡量評估個人經濟能力後,亦同意系爭負擔,益徵顯有履行之能力,於受緩刑宣告後,即應積極履行;
詎迄至花蓮地檢署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到案時,並未履行,且經告知如不履行系爭負擔,所受緩刑宣告將被聲請撤銷時,仍未見積極籌措款項或聯絡花蓮地檢署,表示有何經濟困境,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及原審限期命表示意見後,仍拒不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無法履行系爭負擔之證明資料,足認其無視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及無履行系爭負擔之真意。
2.抗告人之子於000年00月間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在花蓮地檢署及經原審通知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時,應可預見其子出生後將增加開銷,卻均未曾說明有何無法負擔或經濟陷入困境之情,待原審撤銷緩刑宣告後才徒以小孩花費重大,已準備支付公庫而提起抗告,難認確有履行系爭負擔之真意。
其空言提起抗告,自難憑採。
3.況原審於113年3月13日裁定撤銷緩刑,同裁定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抗告人旋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並表示「我已準備好2萬元要支付公庫」(本院卷第7頁)。
審酌系爭負擔履行期限長達1年,金額為2萬元,履行時間甚為充裕,被告年齡、工作(工資)、檢察署於112年9月13日已明確告知須於113年2月8日前支付公庫2萬元,抗告人收受撤銷緩刑裁定後,於第3日即表示「已準備好2萬元要支付公庫」。
可見,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並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依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應認抗告人違反系爭負擔「情節重大」。
4.另審酌抗告人違反系爭負擔内容(判決確定1年内支付公庫2萬元),違反系爭負擔的原因(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業於112年9月13日經檢察署明確告知應於113年2月8日前履行,復經原審發函促請其表示意見,均置若罔聞。
可見,抗告人遵守緩刑條件態度不佳,僥倖投機心態明顯,難認有改善效果可能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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