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抗,18,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愛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愛珍(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6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即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2月16日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二)審酌抗告人因甲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且法院就甲案願給予緩刑寬典,自係期待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為避免緩刑遭撤銷,就其行事當應更加戒慎、遠離犯罪而收自新之效;

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前間之某時」、「110年3月9日」、「110年4月9日」因交付(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9年8月24日17時16分起至110年4月20日8時45分止之某時許」,自己分次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手,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99、167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1、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丙案),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原審考量抗告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前即另為丙案犯行,且甲案、丙案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又丙案之犯罪情節較甲案所犯之情節輕微,抗告人並有先後賠償甲案、丙案之被害人,認抗告人未有於受甲案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再犯罪之情,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然抗告人歷經丙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不法,於丙案判決確定後,且經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再次給予抗告人警惕改過之機會,猶以相同手段再犯乙案,足認抗告人為乙案時,非出於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更見甲案宣告緩刑不僅不足使抗告人反省,已徵甲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乙案之判決書未予送達(可能抗告人在服刑中),致喪失上訴權益而遭判刑定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6月16日確定;

另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4日另犯乙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有甲案、乙案判決書(見執聲卷)、乙案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0頁)可按,足認抗告人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

又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二)基於下列理由,足認甲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1.抗告人所犯甲案係偽簽支票向他人行使以取得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取財性質),乙案係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由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故甲、乙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但同有以詐欺方式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不法內涵。

2.抗告人另犯丙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前間之某時」,提供與乙案相同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10年3月9日」、「110年4月9日」借用不知情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抗告人分別於109年8月24日、29日、9月18日、23日、110年3月15日、17日、4月20日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人提領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2月10日確定,有丙案判決書(見執聲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0頁)可按。

是抗告人丙案之犯罪時間非短,行為次數非少,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悔改,4日後即再犯乙案,時間甚為密接;

而乙案、丙案之罪名、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抗告人自承於丙案判決確定後郵局帳戶解除警示即由其使用等語(見乙案偵卷第32頁),可見抗告人於丙案判決確定後郵局帳戶一經解除警示即再提供同一帳戶而犯乙案,法敵對意識明顯,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顯現之主觀惡性非輕,反社會性程度不低,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明顯未能因甲案、丙案受刑事追訴及甲案獲得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知所悔悟。

3.基上,抗告人所受甲案緩刑宣告顯未能阻止其再犯,亦無法使其記取教訓,反省己過而有所悔悟,形成反對動機,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已有未合,顯難期待抗告人於社會內自發更生,並防止再犯,足認甲案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抗告人丙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同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外未有其他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1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案原審卷第129頁)可按。

且抗告人於乙案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辯論終結,乙案判決書亦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上址戶籍及居所(見乙案原審卷第115、117頁),本件原審裁定亦係抗告人在居所親收(原審卷第29頁),抗告意旨質疑乙案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甲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